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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东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银湖路。
法定代表人路济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东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简称宜兴连铸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2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兴连铸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宜兴连铸公司的住所地和生产刚玉莫来石下水口砖的制造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阳泉市东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泉东风公司)主张宜兴连铸公司向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首钢公司)销售了被控侵犯阳泉东风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的“莫来石铸口砖制造方法、莫来石铸口砖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阳泉东风公司提交的宜兴连铸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的《北京首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合同签订地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首钢公司仓库。宜兴连铸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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