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行终字第139号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1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 R DE CASTIGLIONE 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 LACOST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ANG Boon T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8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被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张平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拉科斯特公司于1988年1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01945号“LACOSTE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用于包装的厚纸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引证商标
此外,1979年5月12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80年10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衣服”。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止。
1994年6月29日,鳄鱼国际公司在第16类“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文具盒(全套)、笔、钢笔、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直角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第833465号“CARTELO及图”(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1999年6月10日,商标局做出(1999)商标异字第3121号《关于第833465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鳄鱼国际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1999年7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7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4511号《关于第833465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51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是商标识别的主要要素,图形部分为一夹杂在文字中的写实鳄鱼图形。引证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LACOSTE”,图形部分亦为一写实鳄鱼图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二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在服装上的鳄鱼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拉科斯特公司并没有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使用其鳄鱼图形商标或对其进行宣传的证据,其提交的商标注册情况并不能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涉及的是1999年和2000年,商标局的大部分裁定和(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知名度的认定时间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虽有商标局的裁定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上的鳄鱼图形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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