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行终字第140号(3)
2、1999年和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该名录中包括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箱包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上注册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4、拉科斯特公司在我国和其他国家注册的与鳄鱼图形有关的商标注册情况。
鳄鱼国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组共16份证据,用于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被异议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享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而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远未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1999)商标异字第3120号《关于第831508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第4510号裁定、鳄鱼国际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书和拉科斯特公司异议复审答辩书、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谓商标近似,是指不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并指定了颜色,其中的文字“CARTELO”无明确含义,且字形较大,因此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的鳄鱼图形夹杂在文字中。引证商标为鳄鱼图形,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被夹在文字中,从被异议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部分上看,并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不足以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拉科斯特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中并未将G591056号“LACOSTE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也均未对此予以评判,因此拉科斯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将G591056号“LACOSTE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判存在漏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在服装上的鳄鱼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使用其鳄鱼图形商标或对其进行宣传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涉及的是1999年和2000年,商标局的大部分裁定和(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知名度的认定时间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虽有商标局的裁定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上的鳄鱼图形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10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拉科斯特公司关于其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拉科斯特公司并未提供鳄鱼国际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的充分证据,故对拉科斯特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恶意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10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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