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通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玉强,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玉强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通义、程强,上诉人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被上诉人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双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华玉强拥有的名称为“苦碟子注射液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双鼎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7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5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53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附件4和本专利同样涉及中草药提取液的超滤除杂,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苦碟子提取液的有效成分分子量小,在附件4应用两次超滤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苦碟子提取液有效成分分子量小的特点,选取合适的超滤膜进行两次超滤除去大分子量杂质与附件4的两次超滤方法不存在本质区别,超滤除杂能够在去除杂质的同时不吸附有效成分是超滤方法所具有的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可以对其公开的两次超滤方法进行简单调整获得本专利的超滤方法。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两次超滤作用方式不同得出不存在技术启示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不予支持。对区别特征(4)中涉及的其他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其是否由其他附件给出技术启示或者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作出评判,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技术特征(1)~(3)也未予评述,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就本专利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进行评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530号决定中“在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的部分;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8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玉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530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附件4的两次超滤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两次超滤方法存在针对的对象、超滤除杂后获得的产品的本质区别。(2)附件4没有给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两次超滤方法应用于苦碟子注射液制备方法的技术启示;(3)不同中药的有效成分不同,对膜的选择有差异,受很多其他因素的影响。2、第10530号决定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区别特征(4)的所有内容,其中列明了附件4的制备方法没有包括“冷冻和在-5℃下放置自热融化的操作”等内容,决定也是认定附件4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4)应用于苦碟子注射液的制备方法的技术启示。
华玉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530号决定中“在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的部分。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两次超滤是去除大分子量杂质,保留小分子量的有效成分,而附件4是去除大分子杂质和小分子杂质,保留中分子量的有效成分,两者作用方式完全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双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苦碟子注射液及其制备方法”的第01114136.0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华玉强,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苦碟子注射液,其特征在于它可由下列方法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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