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与赵东红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立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线彭桥。
法定代表人陆立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红,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
法定代表人赵东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奇胜机械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6日,上诉人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上诉人赵东红与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鑫东华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存山、陈建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东红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鑫东华腾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7年12月12日,赵东红购买“QSFYS-I”反应时测试仪、“QSWLY-I”各1台,两台售价为3333元。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商名称为“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出具的发票加盖的公章是“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健身器材分公司”。奇胜机械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3为结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测试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㈢等同,其他特征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提出的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的请求,法院参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长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停止对ZL01134857.7 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专利的涉案侵权行为;二、奇胜运动器材公司赔偿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三、奇胜机械公司赔偿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三百元;四、驳回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其制造的产品使用了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东红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号为ZL01134857.7。2004年5月27日,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鑫东华腾公司以独占形式实施本专利技术;实施地域为我国大陆;实施期限为本专利剩余的有效期;鑫东华腾公司将其全年销售额的8%支付给赵东红作为专利使用费。目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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