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与赵东红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3)
使用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反应时测试仪”,专利权人是赵东红,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5月8日。对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左视图进行观察,在面板上有设有显示屏、开关键、查询键、一个启动键、5个信号灯和5个反应键,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在外壳的左侧设有一个直流电源插孔。
上述事实,有“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QSFYS-I”反应时测试仪实物、“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实物、《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与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于200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运动生理学》教科书、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在专利诉讼中,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人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如果其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则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从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关于公布国民体质监测器材评定结果、划拨公民体质监测器材和启动经费的通知》中均写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购买的是“FYS-Ⅰ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而不是Ⅱ型。况且,在《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中列明的监测点中也没有舟山市和丽水市,另外,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又出具证明,称在2000年开展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并没有向舟山市和丽水市配发过电子反应时测试仪。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其次,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交的《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与《运动生理学》共同介绍了一种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测试方法。从其文字表述上看,主要介绍的是测试方法:“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⑴。“受试者的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⑵。“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声、光同时发出),中指以最快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当中指按下该键,灯光信号随即消失。受试者将中指退回启动键,并再次按住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一次测试需按下五个信号键,将第五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⑶。“将查询键按下,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受试者的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我们称之为时间2,分别将这两个时间填入数据登录卡”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⑷中的“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从上述公知技术可知,“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我们称之为时间1”并没有讲清“选择反应时”指什么,也不能给他人一种技术启示,推断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方法⑷中的“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因此,上述公知技术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的特征⑷。
另外,在测试步骤中还涉及到了相关操作部件的名称,如“启动键”、“信号键”、“显示屏”、“查询键”、“信号灯”,因此,它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①、③、⑤,而且该测试仪必然有开关。但是,上述公知技术显然不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②、④、⑥、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知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最后,对于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供的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未能反映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全部结构特征,也不能反映出它的方法特征,因此,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同或等同。
基于上述分析,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由赵东红、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