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实,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丽珠,女,汉族,1939年12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为成,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住(略)。
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怡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博,原审第三人王丽珠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怡丰公司系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实用新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0月13日,王丽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2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装在深圳市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6不具有新颖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022号决定。
怡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1022号决定。其理由为:证据1-7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内容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本专利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王丽珠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号为200420045204.9,现专利权人为怡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包括:搬运器底架,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上设有可左右移动的双层输送机架,双层输送机架上设有可独立正反向输送的上层车台板输送机和下层车台板输送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为矩形钢结构框架,由矩形钢管组焊而成,搬运器底架二侧设置有八组导向轮;搬运器底架设置驱动双层输送机架移动的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双层输送机架为矩形钢结构框架,双层输送机架二侧设置导轨,导轨下设置齿条;双层输送机架通过导轨支承在搬运器底架的八组导向轮上,双层输送机架凭借导向轮可沿导轨在搬运器底架上作水平移动;双层输送机架二侧上层设置车台板侧边导轮和下层车台板侧边导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由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链轮、驱动链条和可与上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由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链轮、驱动链条和可与下层车台板接触的摩擦驱动轮构成。”
2006年10月13日,王丽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附件: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Otto Wǒhr GmbH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的英文文本和中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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