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港民再字第2号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港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郝秀春、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天津市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75号。
负责人张松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市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军,女,天津市商业银行大港支行会计科会计。
原告郝秀春诉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下称大港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港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6年9月18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全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郝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吕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原告持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设有密码,原告交易完毕,其存折上显示:“续存25000,现支25000,续存2500”。2004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取钱,原告称2002年4月27日存的25000元被骗,遂于2004年1月1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经过调查查明,2002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2500元,由于当时银行营业员寇双芳的疏忽大意误将2500元输入为25000元。当时发现后,营业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笔业务办理了支取25000元的手续,然后又重新给原告办理了存入2500手续.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认为寇双芳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2004年1月13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民警所做的底部笔录中陈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存入25000元,下午去被告处存入2500元”。向本院起诉时陈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分别存入25000元和2500元。”前后两次陈述相矛盾。庭审中原告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同时分别存入25000元和2500元。”原告一次存款,分别存入两笔,期限均为两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27日当日流水帐表中显示:原告存入25000元,支取25000元,存入2500元,三笔业务是在9时9分37秒、9时11分41秒、9时13分13秒完成,面且原告的存折设有密码,银行交易要由本人输入密码。当时交易完毕,原告未提出来异议。现原告提出被告的营业员在为其办理存款时,故意将存入25000元,打印成现支25000元,骗取原告2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案由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该判决认定:“2004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2500元,由于营业员寇双芳的疏忽大意误将2500输入为25000元。当时发现后。营业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笔业务办理了支取25000元的手续,然后又重新给原告存了2500元。”这一事实除了商业银行的储蓄员寇双芳本人的证言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且商业银行的三张存取款凭条均是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也没有郝秀春签字,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仅是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也来自于寇双芳本人的陈述。
二、此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判决认为:“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人以上述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实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在商业银行大港支行。而不应当是郝秀春。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原系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重阳里分理处,现更名为天津市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存款,交易完毕,原审原告持一本通整存整取存折(设有密码)显示:“续存25000元,现支25000元,续存2500元”。2004年1月7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取钱,被告知没有此项存款,原审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报案称,2002年4月27日存的25000元被原审被告业务员寇双芳骗取,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调查认为,寇双芳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审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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