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港民再字第2号(2)
本案争议焦点为,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实际存入是两笔,分别是25000元和2500元,还是只存入一笔2500元存款。
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天津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一本通存折一份,帐号为952003520100876,开户行商业银行祥和支行重阳里分理处;存单显示:2004年4月27日存入2年期25000元和2500元。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4月27日与原审原告存在三笔交易,第一笔存入25000元,第二笔支出25000元,第三笔存入2500元存款期为2年,反映原审原告存入我行只有2500元现金。
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为提供尾号为867的银行存款一本通,与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相同,证明存在存款关系;证据二,三份存取款凭条的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商业银行流水帐表,证明三笔业务是在9时9分37秒、9时11分41秒、9时13分13秒完成。证据四,公安分局所做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4月27日双方完成存款交易情况。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提供的存款凭条是由被告填写。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帐不真实,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持一本通整存整取存折,存款数额记明存2500元,但原审原告主张存入25000元和25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实际存入两笔,25000元和2500元,还是一笔2500元。此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了证据,证明其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对储户存款负责,严格执行操作程序。原审原告根据存单凭条非其填写,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主张存单中25000元不是其所取。银行应对存款为原审原告本人所取提供证据证明,但庭审中银行并非提供相关证据,且银行并未提供其利用自身技术优势的证据,虽有银行流水帐佐证,但不能证明25000元是原审原告所取。即原审被告反驳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港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给付原审原告郝秀春人民币25000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费用605元,共计1615元由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红
审判员 邓万智
审判员 王剑虹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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