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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港商初字第305号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港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王玉华(津南区裕华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赵印光,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原告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一路47号1-417室。
  法定代表人温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颖,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耿宝贵,天津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长青,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温颖,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同被告温长青。
  被告李福香,个人基本情况同上,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温颖,个人基本情况同上,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温长青、李福香、温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芬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12日、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印光、吴金平,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颖、耿宝贵,被告温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香、温颖、同时其二人以被告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津南区裕华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裕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日租金、租金计算方法及结算方法、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7月3日,被告恒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汉林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恒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原告租赁物,至今尚有36#B8米工字钢141根,36#B12米工字钢15根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6#B8米工字钢141根、36#B12米工字钢15根,如不能返还工字钢,则给付原告赔偿金343,742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字钢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的租金107,709元及违约金32,312.7元;3.四被告按日租金66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工字钢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5.2008年5月12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全部工字钢的租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以(2007)港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租金96,410.6元与本次诉讼主张的租金107,709元的总和204,119.6元为基数,乘以30%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经营的裕华租赁站与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同规格的工字钢的日租金和租金的计算方法、工字钢的维修、赔偿、提货人是李汉林;2.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李汉林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打桩机进入被告恒泰公司的施工现场后,根据现场打、拔工字钢的条件进行,如现场不具备拔工字钢的条件,原告有权不予拔桩,由被告恒泰公司自行解决;3.提货单两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曾于2007年7月2日和2007年7月19日共租赁原告的36#B8米工字钢205根、36#B12米工字钢50根;4.打工字钢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3日和2007年7月19日总计为被告恒泰公司打36#B8米工字钢205根、36#B12米工字钢50根;5.拔工字钢明细单一张,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4日为被告恒泰公司拔36#B8米工字钢70根、36#B12米工字钢24根;6.产品退还单一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曾于2007年11月5日退还原告36#B8米工字钢64根、36#B12米工字钢35根;7.本院(2007)港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判决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本次原告诉讼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租金;8.天津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四十五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的股东有被告温长青、李福香、温颖三人,被告温长青投资1,400万元, 被告李福香投资400万元,被告温颖投资200万元,且三股东的投资来源均为借款;9.被告恒泰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十八张及存取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温长青、李福香、温颖在被告恒泰公司注册前的2006年11月3日全部抽逃资金;10.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裕华租赁站出具的书面通知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且李汉林是被告恒泰公司在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汉林有权代理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11.《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恒泰公司发出的拔工字钢的书面通知之前已经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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