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港商初字第305号(2)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裕华租赁站于2007年11月5日到天津市华明乳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现场拔工字钢,仅拔了部分工字钢,因为裕华租赁站的机械够不着,裕华租赁站曾经找过被告恒泰公司,要求恒泰公司为其租一辆小吊车和一部推土机,但后来裕华租赁站没拔桩就走了,是原告违约在先;二、裕华租赁站不具备打、拔桩的资质,其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欺诈行为;三、裕华租赁站与李汉林(案外人)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07年7月19日齐山武(案外人)拿空白的《租赁合同》让被告恒泰公司盖的章,租赁行为是李汉林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恒泰公司对李汉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与李汉林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盖被告恒泰公司的公章,被告恒泰公不予认可;四、被告恒泰公司与华明乳业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建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处理池工程,为了表示工程施工的连续性才将合同的开工日期前推到2007年6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华明乳业污水池工程施工现场;五、对于未还部分的任何费用,原告在上次起诉后又撤诉,被告恒泰公司认为对同一诉讼案件不能再次起诉。
被告恒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李汉林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张,证明原告打、拔工字钢的价格,原告有打、拔工字钢的义务;2.原告与李汉林签订的另外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担保方为天津市武清区凤阳房屋修缮服务队,证明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李汉林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经打工字钢170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赔偿打桩损失是没有依据的;3.证人顾正红的书面证言,证明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池工程是李汉林承揽的,打、拔工字钢的合同是原告与华明乳业公司签订的;4.本院(2007)港商初字第44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负有打、拔工字钢的义务,且原告已经确实进行了打、拔工字钢的工作;5.根据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民士对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特聘监理刘占起的调查整理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恒泰公司进场前,原告已经打了170根工字钢,被告恒泰公司进场后又补了80根工字钢;6.华明乳业公司给被告恒泰公司的函一张,证明华明乳业公司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在五日内完成未完的工程,要求在2007年11月6日前将污水池前的工字钢全部拔出;7.2007年11月16日,被告恒泰公司给裕华租赁站的书面通知一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曾书面要求裕华租赁站将剩余工字钢拔出;8.裕华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一张,证明裕华租赁站没有打、拔工字钢的资质,因为原告的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导致了拖延打、拔工字钢的时间;9.李汉林向郝凤祥(案外人)出具的代收条一张,内容载明“收郝凤祥、李汉林合股干工程租钢板桩,6天租赁费共计4800元,此款由李汉林代交,从此后租赁费与郝凤祥没关系,结止日2007年7月13日晚”,证明李汉林和郝凤祥合伙干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池工程;10.华明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池工程从2007年5月10日交给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修缮所总包,由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修缮所和李汉林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开始打工字钢的时间为2007年7月4日和2007年7月10日,由于施工中出现意外不能继续施工,李汉林找到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与华明乳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恒泰公司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19日进行补桩。
被告温长青辩称,同意被告恒泰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福香辩称,被告李福香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起诉李福香个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温颖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温颖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温颖的起诉。
被告温长青、李福香、温颖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主张同被告恒泰公司。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裕华租赁站对外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2007年6月30日,李汉林与裕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裕华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李汉林;租赁物为36#B8米工字钢,打、拔工字钢每根80元,日租金为不足30天按每根5元,足30天按每根4元计算;乙方自行负责提货、送货、装卸,在使用时如出现意外,甲方概不负责;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货物送回时,租赁费、打拔费、调直费、维修费、赔偿费全部结清,如不结清加收30%的滞纳金;提货人为李汉林,提货日期以提货单为准;工字钢如报废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变形不严重,可以调直的每根收费100-800元,如不可调直,按原价每吨4,000元赔偿(360B每米65.7kg,400B每米73.9kg),乙方自行调直,甲方不收调直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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