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港民初字第678号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港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培新街7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求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阳,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天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儿童药厂,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石化科技园区金汇路。
法定代表人胡鸣力,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艳秋,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原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被告)天津市儿童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华天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当庭要求给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和解协议(自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9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施工的钢板屋面工程的渗漏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儿童药厂异地技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所有土建、装饰、电、水、暖通工程、设备安装及工艺管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工程于2004年10月交付使用。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1915245元。同时,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又补签了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技改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及道路、绿化、围墙工程。截至200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5400.1元,扣除结算书中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936000元,尚欠1653844.90元工程款未付。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446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844.90元、文明施工措施费14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钢材款711269.08元、其他243887.72元,该款项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压力容器办理使用登记证所需材料,无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文明施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9333109.6元,并非原告所说19325400元。
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2003年12月26日,反诉被告(原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
(1)由于反诉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不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屋顶在雨雪天气即引发大面积渗漏,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设备损失、停产损失为462835.44元。为解决渗漏问题,在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反诉被告,而反诉被告未予解决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只得委托天津开发区科泰化工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屋顶防水层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229476.4元。上述损失及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2)由于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供办理受压容器使用许可证所必需的相关材料,导致由反诉被告安装的受压容器至今未取得使用登记证,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此项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在反诉被告履行前,反诉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继续结算工程款。
故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助压力容器办理使用登记证取证工作,否则反诉原告不予结算工程款;
2、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原因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92329.64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问题,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反诉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彩钢板屋面上重新作了一层防水,不符合工程的做法,也改变了图纸的做法,属于扩大损失。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药厂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关于压力容器报批手续的问题,应由压力容器的使用人办理相关的手续,不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施工方没有义务做这个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儿童药厂异地技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所有土建、装饰、电、水、暖通工程、设备安装及工艺管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90%,余款一年后付7%,剩余3%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中还约定,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天津市相关规定计取,于开工前支付5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建设工程于2004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月5日发布公告,被告生产的药品通过药品GMP认证,即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前已接收使用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因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屋顶存在漏雨问题,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我厂钢结构厂房屋顶漏雨事宜”的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阳予以签收。因双方对维修问题意见不一,2006年7月,被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开发区科泰化工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屋顶防水维修工程施工,被告支出工程款2294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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