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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民初字第678号(2)
  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儿童药厂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21915245元。被告当庭出示原告向其开具的天津市外地进津建筑施工(监理)企业专用发票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9333109.6元。扣除结算书中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分包人的分包款936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水电费147824.9元、被告供应原告的钢材款305699.86元,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1192610.64元(21915245-19333109.6-936000-147824.9-305699.86)。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于2001年2月20日联合颁发《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规定文明措施施工费的计取系数,即公建增加系数0.86%,工业厂房增加系数0.56%。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全部按照工业厂房增加系数0.56%计算文明施工措施费,即结算造价21915245*0.56%=122725.37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北方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钢板屋面渗漏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除管道口和通风机口因为图纸建筑节点有弊病,且管道口和通风机口上部节点施工中嵌填密封材料不密实,致使积水渗漏外,其它漏水现象都是因为图纸设计存在弊病,联合车间和青霉素车间全部屋面做聚氨酯防水涂料防水层,就屋面防水而言属于第二道防水设防,不需要做。屋面管道口渗漏水的维修造价为3085元,屋面通风机口维修造价为3577元。
  又查,由于原告无压力容器安装资质,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的压力容器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委托其它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报验,天津市大港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1月26日对本案所涉压力容器出具十份《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安装监检结果均为合格。
  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19468.51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的名称变更通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天津市儿童药厂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药品GMP认证公告、《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当庭出示的企业专用发票7张、双方核实确认的药厂供货(钢材)清单、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147824.9元的票据、“关于天津市儿童药厂计改工程遗留问题事宜”、“关于我厂钢结构厂房屋顶漏雨事宜”、施工合同服务书、天津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政务公开信息,天津北方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2、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原告是否应协助被告办理压力容器登记取证工作;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因屋顶漏雨造成的损失692329.84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屋顶漏雨造成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4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前已接收使用了该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屋顶存在的漏雨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保修费用应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结论认定,除屋面管道口和通风机口渗漏水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以外,其它漏水现象都是因为图纸设计存在弊病,被告委托他人进行第二道防水设防施工,属于扩大损失,不需要做。屋面管道口渗漏水的维修造价为3085元,屋面通风机口维修造价为3577元。原告当庭主张负担其中3577元的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屋顶漏雨造成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漏水原因,且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1192610.64元,另欠原告文明施工措施费122725.37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维修费35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759.01(1192610.64+122725.37-3577)元。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90%,余款一年后付7%,剩余3%保修期满后支付。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双方合同未具体约定缺陷责任期,参照以上规定一般为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最长二十四个月。即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11759.01元,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当庭出示自行记载的“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9325400.1元(比被告主张的数额少7709.50元),因被告当庭提供原告开具的7张工程款发票,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9333109.6元,发票作为原始付款凭证,具有证据优势,原告主张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主张应扣除其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供应钢材合款413725.85元,原告认为是原告购买案外人的钢材,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为原告垫付设施维修费、自留坪工程款、消防检测费,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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