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港民初字第678号(3)
三、关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压力容器登记取证工作问题。由于原告无压力容器安装资质,双方在合同签订、施工过程中都是明知的,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委托其它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报验,天津市大港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本案所涉压力容器出具《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安装监检结果均为合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儿童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1759.0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儿童药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7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4675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负担238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交纳),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勋
审 判 员 窦华利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二0 0八年 四 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昆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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