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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民再字第2号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港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曲纹迪,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张继霞,女,1964年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公司采油一厂103队职工,住(略)。系原审原告曲纹迪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维岳,男,193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公司中成机械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刘殿宣,女,193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贵文,(原审被告曲维岳、刘殿宣女婿),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大港油田新世纪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王刚娃,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公司中成机械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佑民,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曲纹迪与原审被告曲维岳、刘殿宣、王刚娃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以(2006)港民初字第1511号判决结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曲纹迪不服判决向天津市第二检察院申诉。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7)津检二院抗字第20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裁定决定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全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曲纹迪的法定代理人张继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勤学、金朝,原审被告曲维岳、刘殿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文,原审被告王刚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曲维岳、刘殿宣系原告的祖父母。1995年11月原告之母张继霞与原告之父曲振兴离婚,原告随张继霞生活,1998年6月,张继霞与曲振兴协商变更了原告的抚养关系,原告随曲振兴生活。2000年5月,曲振兴再婚后离婚,财产中大港油田中成机械公司北安小区6-5-102号住房一套归曲振兴所有。2004年曲振兴死亡,同年12月,曲振兴的父母被告曲维岳、刘殿宣委托其子曲英将曲振兴遗留的房屋卖给被告王刚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后被告王刚娃交付了53000元房款,并居住该房屋。曲英与被告王刚娃及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未成。此事张继霞知道后,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2006年9月原告曲纹迪以诉称理由起诉。
  原审认为,曲振兴死亡后遗留的房屋,依法应由原告及被告曲维岳、刘殿宣三人继承。曲振兴死后,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之母张继霞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004年12月。被告曲维岳、刘殿宣在未征得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继霞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其子将曲振兴遗留的房屋卖给被告王刚娃,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被告王刚娃买房(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无过错(恶意),现已实际占有房屋(交付了房款并居住),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被告王刚娃所买的房屋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王刚娃与曲英签订购房协议时存在过错。王刚娃作为买受人且与曲英(曲纹迪之叔父)是同事关系,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曲振兴;曲振兴在签订协议前已死亡;曲振兴留有一子曲纹迪,曲纹迪是未成年人,曲纹迪之母张继霞为曲纹迪法定代理人等事实均明知。而王刚娃与曲英签订购房协议时注明的是购买曲英所有的住房;签字的双方是王刚娃和曲英。庭审中曲英虽主张是受曲维岳、刘殿宣委托,但曲维岳、刘殿宣并非曲纹迪的法定代理人。另外,基于曲纹迪的法定代理人张继霞对该买卖协议一直不予认可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王刚娃与曲英签订购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被告曲维岳、刘殿宣对房屋是否有权处分。2、王刚娃是否能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大港油田北安小区6-5-102号住房系曲振兴的遗产,应由其子曲文迪、其父母曲维岳、刘殿宣继承,在遗产分割前,应为三人共同财产。曲英与王刚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诉争房产的行为已由曲维岳、刘殿宣后来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所追认,故应认定曲英代理其父母即曲维岳、刘殿宣对诉争房产进行处分。关于曲英未取得曲文迪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张继霞的委托或事后追认处分曲文迪共有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本案中原审原告曲纹迪1998年6月随曲振兴生活,2004年曲振兴死后曲纹迪随原审被告曲维岳、刘殿宣生活,原审被告王刚娃以市场价格买房时认为原审被告曲维岳、刘殿宣对原审原告有监护权和对房屋的处分权,符合生活常理,庭审中原审原告没能举出原审被告王刚娃买房不属善意的证据,王刚娃也未与曲英或曲维岳等恶意串通,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价款。因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王刚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认定王刚娃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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