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港民初字第782号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港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孙宝龙,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上古林村村民,住(略)。
原告孙宝华,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韩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宝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云江,男,该村党总支委员。
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大港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宝龙、孙宝华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古林村委会)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龙、原告孙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宝龙,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云江、窦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龙、孙宝华诉称,原告父母孙绍兰、刘博英死亡后土葬于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村东。2005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存放于上古林骨灰堂。2007年4月,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搬迁存放于本村村南新骨灰堂内。2007年5月8日,原告发现其父母尸骨丢失,并向大港区上古林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查无结果。由于被告对骨灰堂管理松懈,未尽保管义务,造成原告父母尸骨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上古林村委会通知一份(日期为2007年4月4日),证明2007年4月4日上古林村委会要求村民对所用房屋安装防盗门窗;
2.证人赵广生2008年3月11日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8日看到原告使用的骨灰堂10号房屋的门开着;
3.骨灰堂原门卫张同金2008年3月6日的证言,证明从新骨灰堂开始使用到2007年11月8日,新骨灰堂未安装大门;
4.上古林派出所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5月8日原告就父母尸骨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在新骨灰堂存放其父母尸骨的事实;被告筹资兴建骨灰堂,免费交由村民使用,是村委会为村民做的一项公益事业,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村民及时安装防盗门窗,原告未及时安装防盗门窗,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古林村委会通知出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村委会要求村民对所使用的骨灰堂安装防盗门窗,加强防盗措施,并已事先张贴了通知。
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调取了相关证据:1.孙新的证言,证实是其于2007年4月帮助原告孙宝龙将原告父母的尸骨搬入新骨灰堂中,后经别人告知其与原告共同使用的10号骨灰堂房门被人打开,检查发现原告父母尸骨丢失;2.证人蔡振帮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孙宝龙曾两次进入存放原告父母尸骨的骨灰堂10号房内,检查孙宝龙亲属的尸骨情况,第一次检查时打开原告父母的棺材后,发现其父母的尸骨丢失,但继母的骨灰仍在,第二次是去检查孙宝龙其他亲属的尸骨,没发现丢失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其父母尸骨丢失前没有看到。
原告、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人孙新和蔡振帮的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证人孙新、证人蔡振帮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院调查证人孙新、蔡振帮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法庭调查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发出“通知”的时间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通知”发出的确切时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宝龙、孙宝华父母的尸骨原存放在上古林村东老骨灰堂内,后上古林村委会根据天津市大港区东部开发及规划需要,将老骨灰堂拆除,并在村南建设新的骨灰堂,新骨灰堂的结构为单间连体平房,每间房屋面积大约15平米左右,无偿提供给村民存放亲属的尸骨、骨灰。村民使用时,主要是以家族为单位并根据其家族已故亲属数量多少,通过村民抓阄的形式,由村委会确定分配一间或若干间平房,房间确定后,钥匙交给村民个人保管。原告孙宝龙与同族兄弟孙新共用10号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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