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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港民初字第782号(2)
  2007年4月新骨灰堂投入使用,村民陆续将已故亲属的棺材和骨灰盒搬入新骨灰堂。当时新骨灰堂没有安装大门,但设置了门卫,负责骨灰堂院内卫生和出入骨灰堂人员的管理工作。
  2007年4月中旬原告孙宝龙将已故父母及其他亲属的棺材和其继母的骨灰盒一同搬入新骨灰堂10号房,2007年4月底其发现父母尸骨丢失,2007年5月8日向上古林派出所报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宝龙、孙宝华父母的尸骨是否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2.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被告
  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父母的尸骨是否放入新骨灰堂10房并丢失。
  原告主张其父母尸骨存放于新骨灰堂10号房后丢失;被告上古林村委会认为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将父母的尸骨放入新骨灰堂,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尸骨系在上古林村新骨灰堂丢失。本院认为证人孙新与原告孙宝龙、孙宝华虽有亲属关系,但根据孙新的证言及原告搬迁工作量不大,由本家族人员参与即可完成这一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孙宝龙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人孙新的证言未表示异议等情况综合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原告将其父母尸骨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当地殡葬习俗,子女在父母(包括继母)死亡之后须将他们合葬在一起这一风俗,结合本案中孙宝龙在知道放置其父母尸骨的房门被打开之后,曾邀请村内经常参与丧事的蔡振帮去骨灰堂检查其父母的棺材时,发现原告父母尸骨丢失,继母的骨灰仍在,及孙宝龙及时报案的情况,依据当地殡葬习俗可以确认原告父母尸骨是在新骨灰堂存放期间丢失。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存放被告建设的新骨灰堂中,因此,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因父母尸骨丢失导致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村委会将各个独立的骨灰堂房间连同钥匙一并交给了村民个人管理和使用,并未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任何形式合同的成立需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上古林村委会并没有对村民放置在新骨灰堂的尸骨或骨灰进行保管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即保管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是应当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孙宝龙将其父母尸骨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中,房屋钥匙由其自己保管,被告未形成也无法形成对原告父母尸骨的占有、控制、管理。第三,虽然保管合同并不要求对保管物一定知晓,但至少要求保管人对是否交付保管物一定知晓。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对村民将已故亲属尸骨是否放入、何时放入骨灰堂客观上并不知晓。综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父母的尸骨不负有保管义务,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无过错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骨灰堂建设者,把骨灰堂作为全村的公益设施自愿提供给村民无偿使用,虽对存放于骨灰堂内原告父母的尸骨没有保管和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亦无过错责任。但原告按照被告殡葬改革的要求,将父母的尸骨存放在被告建设的骨灰堂内,因其父母尸骨的丢失,使二原告失去供奉和祭拜亲人以寄托其哀思的特定纪念物,确实给二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作为骨灰堂的所有者和村民自治组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慰籍。
  关于原告精神抚慰的数额,应从被告是基于国家殡葬改革的需要,出资建设骨灰堂供村民无偿使用这一实际情况和从有利于维护国家殡葬改革、弘扬新时代农村民风民俗的角度综合合理酌情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龙、孙宝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由被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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