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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刑再字第1号(2)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希胜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21时许,其驾车看到被害人张振东拦车,后感觉在大港区红旗路物探公司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2.证人谢广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效华2006年3月18日21时许,驾驶“夏利”牌小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探公司西侧时轧上了障碍物的事实。
  3.证人郭喜凤、陈良才的证言与证人谢广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效华驾车碾轧障碍物的行为。
  4.证人王秀梅、刘金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效华驾车到其经营的公司去接陈良才的事实情况。
  5.证人张爱民、杨东海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张振东2006年3月18日晚离开物探公司的时间。
  6.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车检字第03-08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牌照号为冀JP3072号的肇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
  7.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字(2006)痕鉴第8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冀JP3072号小客车前保险杠破损系撞击所致,车底部与被害人张振东所穿上衣、裤子接触。
  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字(2006)尸检第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振东与冀JP3072号小客车接触时尚未死亡,张振东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
  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通司鉴中心(2006)酒检字第03-1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效华驾车时未饮酒。
  10.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效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振东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效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
  12.被告人王效华的户籍证明和冀JP3072号小客车的车辆信息情况在案佐证。
  13.王兴文的证言证实,冀JP3072号小客车系由其出借给被告人王效华。
  另查明,被害人张振东1955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1961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柱1935年9月12日出生,系天津市冶金实验厂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亭1934年8月6日出生,系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街缝纫机厂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柱、李秀亭共有包括被害人张振东在内的子女四人,二人现均有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保险。护理人员吕海泉自2004年开始护理张全柱,从2007年8月份开始护理张全柱和李秀亭二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情况。
  2.天津市海滨街新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无工作。
  3.证人吕海泉的证言证实了其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柱和李秀亭的时间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关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王效华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效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灯光及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效华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惩处。由于被告人王效华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张振东死亡,给张振东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张全柱、李秀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张全柱、李秀亭要求赔偿丧葬费11,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因出借车辆给被告人王效华,应当在出借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效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效华构成自首一节,经法庭调查,被告人王效华在肇事时,因发生撞击而将肇事车辆的前牌照遗留在事故现场。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遗留在现场的车牌照,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车辆驾驶者可能与交通肇事有一定联系的线索,已将车辆驾驶者纳入了排查范围。况且被告人王效华驾驶肇事车辆赶回现场寻找车牌照,处理事故民警看到肇事车辆就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王效华。且被告人王效华在民警对其讯问时,并未交待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而是谎称“好像撞了一块石头”。故被告人王效华赶回现场的行为不是自动投案,在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效华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效华的行为系自首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效华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效华辩称其不应承担两次撞击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字(2006)尸检第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振东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在被告人王效华驾车碾压之前,被害人并未死亡,是被告人王效华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虽然被害人张振东的死亡是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本案中被告人王效华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振东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认定被告人王效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第一次撞击人应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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