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经审理查明,第241012号商标(见附图1)、第241081号商标(见附图2)于1986年1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旅行包、钱包、女用阳伞等,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经续展,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附图1:第241012号商标 附图2:第241081号商标
第241014号商标 第241029号商标
第241014号商标(与第241012号商标标识相同,见附图1)于1986年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鞋、短袜、围巾、衬衫、夹克等,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第241029号商标(与第241081号商标标识相同,见附图2)于1986年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短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夹克等,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第1106237号商标(见附图3)、第1106302号商标(见附图4)于1997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钱包、伞等,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经续展,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附图3:第1106237号商标 附图4:第1106302号商标
第1120556号商标 第1112498号商标
第1120556号商标(与第1106237号商标标识相同,见附图3)于1997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披肩、方头巾、领带、背带、游泳衣、雨衣等,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第1112498号商标(与第1106302号商标标识相同,见附图4)于1997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内衣、衬衫、裤子、裙子、外衣等,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4年2月9日,王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0430014165.1、名称为“面料”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见附图5),该专利于2004年11月3日被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3401684。
附图5:200430014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续展公告、200430014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表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可以不经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而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是否已经或可能侵犯在先权利,不受经行政程序取得的权利须经行政程序方可否定其效力的一般规则的限制,其经行政程序取得的权利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而且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恰恰以“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为前提条件或者前置程序。另外,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也必须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以王军申请并获得授权的200430014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主要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之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受理并对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做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而且原审法院在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时已经明确指出,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利冲突的处理已经成为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只要存在权利冲突,人民法院就可以对此做出判决。因此,王军关于原审法院无权对外观设计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做出认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事侵权之诉,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王军的侵权行为为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该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为王军。虽然涉案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授权,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其并非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并未参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王军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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