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3)
将200430014165.1号外观设计产品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2号商标和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商品相比,由于“皮革”属于面料的一种,因此,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此外,涉案专利产品“面料”与其他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服饰等商品相比,虽然二者的功能、用途及消费渠道等并不相同,涉案专利产品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但鉴于路易威登公司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如服装、围巾、钱包、伞等商品均需要以面料为原材料,如果在面料上使用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要素,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由涉案专利的公告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主要由LV的文字图形及几种花瓣图形组合排列而成,其中的LV文字图形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 均由LV文字叠加构成,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几种花瓣图形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1106237号商标、第1106302号商标、第1120556号商标和第1112498号商标 和 亦极为相近;LV的文字图形及几种花瓣图形的组合排列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12号和第241014号商标极为近似。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涉案专利产品或者以涉案专利产品为原料的服装服饰等商品误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从而给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王军关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路易威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不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军的200430014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视图上使用的图形分别与路易威登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同,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军已实际将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入市场使用,但其一旦投入市场即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王军不得使用其200430014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避免实际侵害结果的发生并无不当。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分别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容所做的具体行为的列举只是对商标法中未规定的某些比较突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加以明确,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商标权,并非对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内容的穷尽式列举。王军关于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军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王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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