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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莱利利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5)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尤其是实施例8记载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的亚苯基和吡咯并嘧啶环的连接基团是亚乙基,而证据4实施例8的化合物是亚丙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提供一种连接亚苯基和吡咯并嘧啶环是亚乙基而非亚丙基的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化合物。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制备方法制备的一种具体化合物C与证据4实施例8记载的具体化合物B进行比较,其对白血病细胞的IC50值差别为4.3倍。这样的数据是否能够证实化合物C与化合物B相比对白血病细胞具有显著改进了的抑制活性,尚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他证据慎重考虑。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获得更好的抗肿瘤活性,选择亚乙基的连接基团对证据4中的亚丙基连接基团进行替换,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化合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仅仅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便断然做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同的认定也不够严谨,缺乏相应的依据。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前提,这个问题还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充分考虑相关证据后重新做出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做出撤销无效决定的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结论正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伊莱利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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