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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高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霞新厝68号。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建伍,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八王子市石川町2967-3。

法定代表人盐畑一男,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甲1楼东门503号。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男,汉族,1951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4号楼1607号。

上诉人陈伟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郭鹏鹏,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建伍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伟是名称为“对讲机(PX-555)”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利号为200530171875.X。

陈伟于2006年1月4日,即本专利的申请阶段填写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本人地址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温山村14组,确定的联系人为江春玲。2007年1月30日,株式会社建伍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第03302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在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将无效请求书和相关证据按照陈伟在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地址转给陈伟。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陈伟寄交的意见陈述,但在信件上标注的陈伟的地址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的地址不一致。2007年1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并以邮寄的方式将该决定送达江春玲。江春玲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后于2008年1月30日将其转交陈伟本人。2008年3月25日,陈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因陈伟寄交意见陈述时地址已经发生了变化,为确保其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才按照联系人的地址将该决定邮寄给江春玲。陈伟主张,江春玲只是其在申请专利阶段指定的联系人,而不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指定的联系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曾将文件邮寄给陈伟,陈伟也收到了文件,没有必要将文件邮寄给江春玲。即使邮寄给江春玲,也应当以江春玲转交给陈伟的时间作为3个月的起算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进一步细化规定,在实践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对本案纠纷,人民法院将参照《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利法所确定的联系人制度的宗旨在于提高审查效率,既使审查员能够通过快捷、方便形式与当事人进行联系,同时也确保当事人能够准确、及时地收到通知和决定等各种文件。确定联系人与否由专利申请人自己决定,且其应当知道联系人的地位和作用。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可能因具体事务同专利权人进行联系,如向专利权人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等,特别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提出后,更应当及时、准确地通知专利权人。而此时在申请阶段确定的联系人仍应是与专利权人进行联系的最有保障和最便捷的方式,否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法准确、及时地与专利权人进行联系。因此,联系人制度并不仅仅局限于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而是贯穿整个专利权有效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陈伟自己确定的联系人的地址邮寄送达第10663号无效决定并无不当。作为陈伟的联系人,江春玲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即为陈伟收到该决定。陈伟于2008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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