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伟的起诉。
陈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联系人制度不仅局限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而是贯穿整个专利权有效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陈伟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指定案外人江春玲代为收取任何文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将第10663号无效决定送达给江春玲,因此,应以陈伟实际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陈伟实际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到提起诉讼未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第10663号无效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株式会社建伍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严格遵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必须执行的规范其具体行为的部门规章。《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1.1节《通知和决定》中规定:“在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以及专利权有效期间,审查员根据不同情况,将作出各种通知和决定。”在该节中列举了通知和决定包括的种类,其中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2节《通知和决定的送达》第2.2节《收件人》的第2.2.1节中规定:“若请求书中未填写联系人的,收件人为当事人;在当事人是个人并确保能收到专利局信函时,可以不填写联系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单位的,其填写的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是个人的,填写的联系人应当是便于收到专利局信函并可迅速交给当事人本人的人。当事人只能填写一名联系人。”上述规定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均应遵守的行为规范。鉴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1.1节《通知和决定》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包括在内,故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实施其行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2节《通知和决定的送达》第2.2节《收件人》的第2.2.1节中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专利权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为使专利权人能够方便、准确、及时地收到,应向其在请求书中填写的联系人邮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述的请求书应是指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时提交的请求书。如果专利权人变更联系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项目变更。陈伟在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请求书中已经明确其联系人为江春玲,且陈伟未进行过变更联系人的著录项目变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以邮寄方式向该联系人江春玲送达第10663号无效决定并无不当。江春玲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因此,应将2007年12月4日作为陈伟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的时间。江春玲于2008年1月30日将第10663号无效决定转交陈伟。陈伟于2008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陈伟的联系人江春玲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至陈伟于2008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应当收到无效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陈伟主张应以2008年1月30日作为其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计算其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伟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63号无效决定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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