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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康文与全荣杰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康文,男,大韩民国公民,1946年1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北区牛耳洞84-8诺布利斯大厦。

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荣杰,男,朝鲜族,1950年7月2日出生,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丹金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闫国华,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生,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5楼5门10号。

上诉人边康文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康文的委托代理人康凯,被上诉人全荣杰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华、张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全荣杰主张边康文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制作人,享有该动画片的著作权;2003年,该动画片在大韩民国电视台进行了播放。经播放全荣杰提交的“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片头出现“制片 边康文”字样的署名。2003年10月12日,全荣杰与边康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边康文将其享有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8集的著作权中的所有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及香港、台湾地区范围内永久性转让给全荣杰,全荣杰于2003年12月10日前用现金支付边康文转让费美元五万四千元。同日,边康文出具《著作权转让书》,证明其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人,将该动画片18集的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全荣杰。2003年12月8日,全荣杰向边康文支付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转让费人民币446 580元,边康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全荣杰将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3月26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予以备案。经过案外人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和全荣杰后期制作,涉案动画片于2007年9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正式播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荣杰提交的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中关于制片人的署名,可以认定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边康文。边康文有权将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转让他人。

全荣杰与边康文签订了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边康文并同时出具了《著作权转让书》,对上述合同书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全荣杰与边康文签订的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全荣杰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用的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在全荣杰受让取得的具体权利范围方面,虽然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权利范围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七项的全部权利,但是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可以转让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故上述约定中与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部分应为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全荣杰对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享有著作权。

边康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全荣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相同内容的韩语材料或提供翻译,没有尽到保护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2、双方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之外还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如果全荣杰没有付清2亿韩元的转让费,著作权不发生转移。全荣杰并没有支付这笔转让费,故著作权没有发生转移。3、全荣杰提供的边康文的收据是虚假证据。4、全荣杰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作品的著作权和文化管理秩序,不能确认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全荣杰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称边康文系该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制作人,享有该动画片的著作权;该动画片于2003年在大韩民国电视台进行了播放。一审法院对全荣杰提交的“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进行了播放,片头显示“制片 边康文” 的字样,除此之外,没有关于制片人的其他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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