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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康文与全荣杰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2)

2003年10月12日,全荣杰与边康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边康文将其享有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8集的著作权中的所有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及香港、台湾地区范围内永久性转让给全荣杰,全荣杰于2003年12月10日前用现金支付边康文转让费美元54 000元。同日,边康文出具《著作权转让书》,证明其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人,将该动画片18集的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全荣杰。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转让书》均由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于200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8日,全荣杰向边康文支付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转让费人民币446 580元(美元54 000×8.27),边康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该收据同时加盖了边康文的个人名章。该收据上加盖的边康文的个人名章与前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以及《著作权转让书》上加盖的边康文的个人名章完全一致。边康文认可该名章的真实性。后全荣杰将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3月26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全荣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2004年4月1日,其与边康文以及大韩民国KBS电视台共同签订三方合同,由全荣杰代替边康文向大韩民国KBS电视台支付边康文应支付的涉案动画片的制作费用,边康文将涉案动画片的母带交付给全荣杰。后,经过全荣杰以及案外人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的后期制作,涉案动画片于2007年9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正式播出。边康文以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的名义,以制片者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边康文制作了“彩虹精灵童童”的宣传册,标注该动画片版权归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所有。边康文以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宣传册为依据,先后将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转让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另外两家公司。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边康文主张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归属于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为韩国卡通片《彩虹精灵 童童》著作权的侵权救济及促进著作权合同,请求我代表处确认著作权人事宜,通过与韩国原著作权人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确认,证明卡通片《彩虹精灵 童童》的著作权人为无限娱乐株式会社。2、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与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韩文原件。边康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中文翻译件。3、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与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的韩文原件。边康文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自行翻译的部分译文。全荣杰以未经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为由,对译文的准确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边康文系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著作权转让书》、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收据、“彩虹精灵童童”宣传册、母带、光盘、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协议书、附加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荣杰提交的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署名制片人为边康文、边康文作为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与全荣杰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出具《著作权转让书》及以其名义出具转让费收据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边康文为涉案动画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边康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据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属于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但是,鉴于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无限娱乐株式会社自称其享有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而边康文与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明并不足以推翻边康文为涉案动画片的原始著作权人的事实。

边康文与全荣杰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全荣杰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用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根据《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全荣杰受让取得合同约定范围内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边康文关于全荣杰提供的边康文签字的收据是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边康文还主张,根据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与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附加协议,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为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且附加协议约定如果全荣杰没有付清2亿韩元的转让费,著作权不发生转移,而全荣杰并没有支付这笔转让费,故著作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鉴于边康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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