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民终字第65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农民,身份证住址为(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黎明,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芝宝,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佩芳,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荣,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红民,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菊,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萍,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经济合作社(原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合作社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永红,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系杨家经济合作社治保主任,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聪,系杨家经济合作社职员。
  上诉人王建成、黄芝宝、王绍荣、王小菊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家经济合作社)、施永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2008)杭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黎明,上诉人黄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佩芳,上诉人王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民,上诉人王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萍,被上诉人杨家经济合作社、施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王建成与杨家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2004年3月8日起,杨家经济合作社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村9组新乡里的两间房屋租给王建成,每年签订租房协议,租金每年5000元。此后,王建成一直与家人在该房内经营杂货店(经营食油、大米、饮料、煤气等),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靠东间搭一阁楼居住。2006年6月17日凌晨1时28分,由于店内导线短路,引发火灾。两间房屋均被烧毁,王建成被烧伤,其妻王小爱及两个女儿王芬、王辉在火灾中丧生。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2006年7月26日出具下公消认(2006)第0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西间靠西墙货架部位,起火点是西间西北角,起火原因为店内导线短路,引燃货架等可燃物品,蔓延成灾。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下公消责(2006)第0005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建成作为该杂货店的经营者未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的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下公消责(2006)第000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家经济合作社作为杂货店的产权单位,未正确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的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施永红作为杨家经济合作社的保卫科长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彻底,对造成该起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王芴炎、黄芝宝是受害人王小爱及王绍荣、王小菊的父母。王芴炎于1950年8月15日出生,于2007年6月19日因病死亡。
  王建成、王小爱、王芬均系农业户口,王辉未报户口。
  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下属的杨家村于2006年12月28日撤销行政村建制,并成立杨家社区、杨家经济合作社。
  火灾事故发生后,杨家经济合作社已给付王建成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王建成、黄芝宝的具体损失为:王建成的医疗费1334.39元、误工费2548.3元、住宿餐费910元,受害人王小爱、王芬、王辉的丧葬费46281元、死亡赔偿金49590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0元,共计566973.69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成租住的房屋因导线短路,引发火灾。两间房屋均被焚毁,王建成被烧伤,其妻王小爱及两个女儿王芬、王辉在火灾中丧生的事实清楚。关于双方争议的造成火灾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建成在承租屋内经营杂货店三年余,未办理营业执照,王建成一家在该店内居住,并在店内经营放置易燃物品,火灾发生时王建成及其妻王小爱采取措施不当,故王建成及其妻王小爱对造成这次火灾的经济损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家经济合作社作为出租房的产权单位,未正确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的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王建成又未能举证证明本起火灾是因出租房的原有电线短路所致,故杨家经济合作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将王绍荣、王小菊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王绍荣、王小菊不属于本案纠纷的赔偿权利人,故对他们两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王建成一家居住的杭州市杨家村于2006年12月28日撤村建居,但火灾发生时该地仍属农村,王建成、黄芝宝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杭州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王建成、黄芝宝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建成、黄芝宝提出的该项诉请中包含了王芴炎、黄芝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芴炎已于2007年6月19日死亡,不应计算该笔赔偿款。关于黄芝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黄芝宝、王建成未提供黄芝宝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王建成的财产已在火灾中烧毁,难以估价,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关于误工费、住宿餐费,杨家经济合作社、施永红提出的异议成立。由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给王建成、黄芝宝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杨家经济合作社赔偿王建成、黄芝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施永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施永红作为杨家经济合作社的保卫科长,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彻底,对造成该起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但施永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杨家经济合作社承担。王建成、黄芝宝要求施永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成的医疗费1334.39元、误工费2548.3元、住宿餐费910元,王小爱、王芬、王辉的丧葬费46281元、死亡赔偿金495900元,王建成的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566973.69元,由杨家经济合作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0092元。其中应赔偿王建成142983元,扣除已付王建成的50000元,还应支付王建成92983元;应赔偿黄芝宝27109元。二、杨家经济合作社赔偿王建成、黄芝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杨家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建成、黄芝宝、王绍荣、王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3元,由王建成、黄芝宝负担16463元(准许其免交),杨家经济合作社负担4500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