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民终字第65号(3)
  二审中,四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成搭建阁楼之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以下事实:
  杨家经济合作社与王建成签订的《杨家村商业房租房协议》,约定本案房屋为商业房、营业房,附卷闸门二扇。在本院开庭审理(2007)浙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王建成与被上诉人杨家经济合作社、施永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上诉人王建成申请证人毛金土、项明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他们曾承租本案房屋,叫村里的电工拉了电线,他们安装了卷闸门,搭建了阁楼。据2006年6月17日石桥派出所对王建成的询问笔录记载,王建成陈述:“房子上面有一个阁楼,阁楼全部是木结构。平时我经营在楼下,住宿全部在阁楼上面。阁楼南北都有一个窗户,窗户外面全部用铁栅栏围起来,原先就有的。”据2006年8月8日下城区消防大队对王建成的询问笔录记载,王建成陈述:“该房子以前有人租用过,西间墙上固定的木质货架都在,东间的阁楼也在,水电都接好,水是村里接的,电线也铺设好的(具体是村里接的还是以前租用的接的不清楚),空调电线是我让装空调的人帮我从配电箱内接出来的,东间的冰柜(两个)是我从原来铺设的插座上接个接线板使用的,其他没有动电线方面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建成、黄芝宝、王绍荣、王小菊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火灾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王建成的医疗费1334.39元、误工费2548.3元、住宿餐费910元,受害人王小爱、王芬、王辉的丧葬费46281元、死亡赔偿金495900元,均表示没有异议。在陈述最后意见时,上诉人王建成要求被上诉人起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芝宝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如下改判:在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将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赔偿给黄芝宝,并支持黄芝宝一审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975元;上诉人王绍荣、王小菊要求按照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由被上诉人赔偿70%,王建成承担30%,由王绍荣和王小菊共得13万余元。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阁楼、电路设施是谁建造问题。两被上诉人主张王建成擅自搭建阁楼并在房屋内乱拉电线,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两被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但杨家经济合作社申请一审法院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调查下公消责(2006)第000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调取的本次火灾案卷材料,王建成在火灾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承租房屋时阁楼、水电线路、木质货架就在,阁楼的空调电线由其请人帮忙铺设。且王建成申请的证人毛金土、项明成在原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他们曾承租本案房屋,叫村里电工拉了电线,卷闸门和阁楼由他们安装、搭建。加上杨家经济合作社与王建成签订的《杨家村商业房租房协议》约定本案房屋附卷闸门二扇。上述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即王建成承租时房屋阁楼、水电设施以及木质货架已经存在,阁楼的空调电线由王建成铺设。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阁楼由王建成搭建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对上诉人王建成申请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问题,因王建成在本案房屋内的财产已被烧毁,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财产损失数额,只能根据王建成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情况酌情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王建成的鉴定申请。鉴于王建成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067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无明显不当,可以维持。上诉人王建成等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5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王建成主张杨家经济合作社已付的50000元属于募捐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杨家经济合作社已经支付王建成赔偿款50000元正确。
  (四)关于上诉人采取措施是否得当问题。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本次火灾中王建成本人被烧伤,其经过努力未能将妻女三人安全救出,本身并无不当。王小爱作为母亲,为保护两个年幼的女儿,在火灾发生时拨打110求救,合乎情理,也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火灾发生时王建成及其妻王小爱采取措施不当,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五)关于黄芝宝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鉴于黄芝宝的女儿王小爱已在本次火灾中丧生,2008年3月黄芝宝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时已年满54周岁,其丈夫王芴炎已去世,失去了生活依靠,应认定黄芝宝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黄芝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42元计算。因黄芝宝有王小爱、王绍荣、王小菊三个子女,应认定本次火灾造成黄芝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42946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