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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65号(4)
  (六)关于王绍荣、王小菊是否为本案赔偿权利人问题。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抚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王绍荣、王小菊作为死亡受害人王小爱的弟弟妹妹加入本案诉讼时,因死亡受害人王小爱的配偶、母亲尚健在,王绍荣、王小菊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权作为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王绍荣、王小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实际支出,也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王小爱的父亲王芴炎已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亦随其死亡而消灭。王绍荣、王小菊主张其赔偿请求权人地位因王芴炎去世继承而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绍荣、王小菊不属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一审判决驳回王绍荣、王小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七)关于本案火灾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杨家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对本案房屋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为店内导线短路,引燃货架等可燃物品,而王建成承租时房屋内的水电设施以及木质货架已经存在,且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王建成铺设的阁楼空调电线发生短路引发火灾,故应认定本案房屋在出租时已经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根据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下公消责[2006]第000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施永红作为杨家经济合作社的保卫科长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彻底,对造成该起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杨家经济合作社作为产权单位未正确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的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应认定杨家经济合作社在将本案房屋出租给王建成使用后,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故杨家经济合作社作为产权人和出租人,对本案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案房屋为营业房、商业房,王建成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但王建成于2004年3月8日承租使用后直至2006年6月17日发生火灾,将近三年时间,一直将该房屋作为经营、生活、居住场所,经营杂货店。根据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下公消责[2006]第0005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王建成作为杂货店的经营者未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的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故王建成应对火灾损失的扩大负担次要责任。第三,施永红作为杨家经济合作社的保卫科长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杨家经济合作社承担。上诉人王建成、黄芝宝要求施永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杨家经济合作社应对火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建成应自负火灾损失的30%。一审判决王建成及其妻王小爱对火灾损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建成、黄芝宝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建成、黄芝宝共同提出诉讼请求,未请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建成在本案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为20000元;本案火灾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王建成的医疗费1334.39元、误工费2548.3元、住宿餐费910元,王小爱、王芬、王辉的丧葬费46281元、死亡赔偿金495900元,黄芝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946元。合计609919.69元。由杨家经济合作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6944元。杨家经济合作社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0元,尚应支付王建成、黄芝宝赔偿款376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2元,由上诉人王建成、黄芝宝、王绍荣、王小菊负担14009元(四上诉人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杨家经济合作社负担5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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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
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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