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294号(3)
根据乐清市气象台2004年8月12日20时30分发布的“云娜”台风紧急警报,预计受“云娜”台风影响,8月12日夜里到13日上午仍有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50-100mm),局部(15Omm以上)。然“云娜”台风过境后,据温州市水文站统计的水文情况汇报,“云娜”台风带来特大暴雨,福溪站过站雨量就达40Omm以上。而据乐清市辖下另一地区砩头站测定,该站一日最大降雨量超出浙江省实测历史24小时最大雨量,降水频率达100年一遇。砩头站短历时暴雨统计,最大1小时、最大3小时、最大6小时、最大12小时、最大24小时暴雨量均创该站实测历史第一。在此次“云娜”台风汛期中,洪水漫过了乐清市大荆镇万岙潭防洪堤,致使邻防洪堤外的渔业公司养殖场全部被淹,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渔业公司以侵权关系起诉水电总站,认为水电总站在“云娜”台风期间管理运行水库不当,具有主观过错,且该不当行为与渔业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水电总站应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水电总站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首先需确定其在福溪水库泄洪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渔业公司上诉认为,水电总站主要存在以下方面过错:在台风即将登陆、天气预报有暴雨甚至特大暴雨的情况下,没有提前防水尽量腾出库容;在台风即将登陆(2004年8月12日20时30分)前6小时水库水位以每小时1米多的速度上涨时仍未开闸泄洪;台风登陆后近两小时水位迅速涨至汛限水位时,还未开闸泄洪,而是采取消极让洪水自溢的方式处理,直到水库水位超过汛限水位4小时后才开闸泄洪。首先,根据温州市水利局文件,福溪水库梅控水位225.72米、台控水位225.72米,汛期库水位控制在225.72米以下运行,必要时发谷电,尽量腾出库容用于调节洪水。2004年8月12日,“云娜”台风来袭,据乐清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的防汛值班日志记载:2004年8月12日8时,福溪水库水位为214.32米。因此,在“云娜”台风来临前,福溪水库的水位符合政府部门批准的汛期防洪调度原则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其次,福溪水库是一座以发电为主,结合防洪、灌溉的综合利用水库。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即在“云娜”台风汛期,福溪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无权自主调度管理水库。渔业公司虽提出福溪水库系以发电为主的水库,非综合利用水库,只有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才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汛限水位以下可按之前批复的计划自主调度水库,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水利局颁布的《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将综合利用水库划分为:“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的水库”和“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因此,“以发电为主”是综合利用水库的主要任务,并不能改变其综合利用水库的基本性质。此外,在“艾利”台风汛期,根据温州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温防指调(2004)08号《洪水调度令》,即便水库水位为225.58米,在汛限225.72米以下,福溪水库也是按照温州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的命令调度水库,并不以水库水位是否超过汛限水位来决定水库是否具有自主调度权利。其次,退一步讲,既使水电总站在台风来临前可以在汛限水位以下自主调度水库,其也无能力预见到“云娜”台风可能带来的严重影响,事先采取放水腾库措施。在“云娜”台风登陆后,2004年8月12日20时30分,福溪水库的水位仅为214.32米。此时,乐清市气象台发布的台风紧急警报,也仅预报到夜里到明天上午雨量最大为15Omm以上。而事实上,8月12日福溪24小时的雨量为540mm,过站雨量也达到400mm以上,远远超过预报。“云娜”台风带来的短时暴雨为百年一遇。在气象部门都无法预报实际雨量的情况下,福溪水库的管理者更无法预计短时暴雨给水库带来的影响及水库水位的暴涨速度。在此情况下,要求水电总站在台风即将登陆(2004年8月12日20时30分)前6小时腾库泄洪,显然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个善良的水库管理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而当8月12日22时8分,水库水位达到225.82米超过汛限后,福溪水库更无权主动调度水库泄洪,经其向乐清市防汛指挥部请示是否开启泄洪洞时,因下游淹没严重,乐清市防汛指挥部向温州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请示后要求水库纳洪错峰。综上,福溪水库的管理者水电总站既无权在汛期自主调度水库,开闸泄洪,亦无能力在来势凶猛的百年一遇的“云娜”台风登陆前预见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影响而提前采取应对措施,其在福溪水库的泄洪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过错前提不成立,对于因果关系已无确定之必要,亦无必要对于渔业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对渔业公司要求鉴定评估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渔业公司要求水电总站针对其泄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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