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231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23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财,别名王兵,绰号"大柱",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卫,绰号"小卫"、"阿伟",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阿瑞",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6)第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及辩护人欧×财、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2月被告人陈某因缺钱起意绑架被害人陈××。2月13日晚,陈某在本市罗湖区北斗路见陈××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粤BBW***)停放在新天地大厦路边时,被告人陈某遂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假车牌号:粤B.6E806)接上王×财、×卫、张某密谋绑架被害人陈××并作了分工。四被告人在陈××奔驰车旁守候至当晚11时许,当陈××打开奔驰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告人陈某、张某、王×财即持枪威胁并将陈××强行劫持上吉普车后排。接着,陈某驾车与张某、王×财一起将被害人的眼睛蒙住押往陈某租下的罗湖区大望村646号。×卫则按陈某的安排将陈××的奔驰车藏到盐田区大梅沙酒店地下停车场。之后,×卫又将陈××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港币8,000元)拿到大望村交给陈某。四被告人到大望村后,即用电线将陈××的手、脚捆好,用胶纸蒙住陈××的眼睛,并将陈××的一块伯爵牌手表、一枚钻石戒指抢走。当晚,四被告人即要被害人找人筹2千万元赎金。次日9时许,被害人被迫打电话给妻子廖××,称自己被绑架,要廖筹钱。陈某随即在电话里声称人质在手,要廖××筹300万元赎人。之后,陈某又以"要不要你老公的命"相威胁,接连打电话催廖××交赎金。2月15日中午,当陈某得知廖××已筹到20万元后,即让被告人×卫去收钱。陈某先打电话让廖××到三九酒店后面的加油站交钱,后又让廖到滨河路交钱,但都因怀疑被害人后面有人跟踪而不敢收钱。当晚,被告人陈某又打电话要廖在华强北附近交钱,后陈某在面点王对面路边收到廖××的20万元人民币。当晚四被告人将陈××用车载到龙岗区布吉某山上释放,并让被害人回去筹钱赎奔驰车。事后,被告人陈某分给王×财、×卫、张某各4万元人民币,余款及赃物手表、戒指由陈某占有。其中戒指被陈某卖得人民币8,000元,手表以人民币15000元卖出尚未收到钱。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06年2月23日下午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奔驰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万元),赃款人民币54,000元。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明的陈述,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廖×珍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绑后,绑匪与其通话,讲"你老公在我手里,拿300万元过去"。后绑匪又与其联系,答应给20万就放人,并按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将20万元给绑匪的经过。
(2)证人王×玲的证言,证实目睹被害人是被两个男子从银灰色小车内拖上了马路对面的三菱吉普车的后排座,后银灰色小车也跟三菱吉普车一起走了。
(3)证人曾×旭的证言,证实目睹被害人是被人从白色车拉下来推到三菱吉普车上,后白色车也跟在三菱吉普车后面一起走了。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持有的枪支弹药是被告人陈某所有的。
4、价格鉴证结论书、枪支鉴证结论书。
5、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赃物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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