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2312号(3)
一、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三菱吉普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6E80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三星牌SCH-X979型、SGH-X468型手机二部、被告人王×财使用的NOKIA手机727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卫使用的诺基亚727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使用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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