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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深罗法民再字第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罗法民再字第8号

原审原告恒生地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西2至12号联发商业中心304室。
法定代表人冯×民,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许×峰,广东深圳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云峰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云峰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庭,该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恒生地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云峰花园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审被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遂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深罗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再审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11月28日,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关于将云峰花园裙楼1-102B房屋出租给原审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68000元,承租方(原审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出租方(原审第三人)缴纳租金;合同签订生效后,租金标准从第三年开始按年递增8%;承租方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拖欠日乘以月租金千分之三。2003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向原审第三人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背路交汇处云峰花园裙楼1-102B房屋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同年12月26日,云峰花园裙楼1-102B的房屋正式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原审原告成为其合法权利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04年5月即为租金应按年递增8%的第三年,但原审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审原告交纳租金。原审原告仅于2004年3月和2004年5月30日收到原审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8000元的标准交纳的2004年1月至5月的租金人民币340000元,至20004年10月8日,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2004年6-10月份共5个月租金人民币367200元。原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原审被告关于云峰花园裙楼1-102B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00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共5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67200元;3、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04586.72元;4、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5天内结清其承租云峰花园裙楼1-102B房屋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5、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迁离云峰花园裙楼1-102B房屋,将承租房交回原审原告;6、原审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审第三人确认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房地产证;3、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3、三份公证书;4、三份邮件查询结果。
原审被告未举证、质证。
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认定,2001年11月28日,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关于将云峰花园裙楼1-102B房屋出租给原审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房屋的期限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6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承租方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租金;合同签订生效后,租金标准从第三年开始按年递增8%,即自2004年5月起月租金为人民币73440元;原审被告负责支付承租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大厦管理费、空调费;承租方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为拖欠日乘以月租金千分之三。2003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原审原告向原审第三人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背路交汇处云峰花园裙楼1-102B房屋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取得云峰花园裙楼1-102B的房屋房地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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