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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彬、王金山、蒋玉武、彭家寿、王朝国、王朝兵、王文化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正中、俞江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

经审理查明,俞彩中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间在王文彬家开办的瓦窑做制瓦工。离开王家后,俞彩中称王家借故未付工钱,通过电话,张贴大字报,扬言炸毁王家等威胁方式多次对王家进行敲诈。2008年3月18日晚俞彩中又通过电话向王家索要钱财,王朝国、王文彬父子答应次日给钱,王朝国产生了找人加害俞彩中的念头。3月19日10时许俞彩中再次通过电话向王家索要钱财。王朝国即邀约并授意蒋玉武、彭家寿、王朝兵、王文化等人到太和街找到俞彩中进行教训,上述人员答应教训俞彩中后将其带回村中交王文彬家处理。找到俞彩中后,王文彬、蒋玉武、彭家寿、王朝兵、王文化即殴打俞彩中,后又用三轮车把俞彩中拉回村中王文彬家附近的路上,在王朝国的怂恿下,王文彬先后用斧头和木棒击打俞彩中,至其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XXX、XXX、XXX等人,证实目睹王文彬等多名人在太和街找到俞彩中,殴打后把俞彩中抬上三轮车拉到村中路上,王文彬用斧头和木棒将俞彩中殴打致死。尸检笔录报告证实,死者俞彩中身上多处受伤,头部多处骨折,系钝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从俞彩中携带的物品中提取的多份大字报及纸条记载的内容、电话通话清单、孔成利、吴文军等人的证实、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文彬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俞彩中以电话、张贴大字报、扬言炸毁王家、至王文彬家刺伤王文彬等方式威胁王文彬家,进行敲诈。被告人王文彬等人对殴打俞彩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指认现场的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俞正中、俞江中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俞彩中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俞正中、俞江中与死者俞彩中系亲属关系。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领取骨灰证明证实死者俞彩中的骨灰已被俞正中、俞江中领取并安葬。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宾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彭家寿、蒋玉武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彬、王朝国不能正确处理被俞彩中多次敲诈的情况下,产生杀害俞彩中以解决双方冲突的念头,进而邀约原审被告人蒋玉武、彭家寿、王金山、王朝兵、王文化找到俞彩中进行殴打,把俞彩中打伤后,王文彬又再次殴打俞彩中致其当场死亡,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对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累犯、俞彩中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俞正中、俞江中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认定正确。王文彬、王朝国上诉称量刑重及俞正中、俞江中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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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玉 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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