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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峰等三人贩卖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46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峰,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颖上县人,农民。2006年9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阿比,男,1985年4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志辉,男,1972年6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2006年6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秀峰、胡志辉、张阿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李秀峰、张阿比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初,被告人李秀峰、胡志辉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李秀峰与“老许”(另处)取得联系后,于同月12日和胡志辉一起到腾冲与“老许”商议毒品价格、交付地点等具体事宜,并验看了毒品样品。6月16日,胡志辉邀约张阿比到腾冲向“老许”支付了4000元预付款,6月19日,胡志辉、张阿比在漕涧向“老许”又追加了2000元预付款。同月20日16时许,李秀峰、胡志辉携带一不知名彝族男子(在逃)的67000元现金及一张存有30900元的农业银行卡到漕涧镇鑫源酒店306号房间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三块,计重1065克;后民警在漕涧镇平安招待所将张阿比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刑执字第7号对李秀峰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秀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前罪余刑一年三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胡志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阿比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查获的人民币86500元、手机二部依法没收。宣判后,李秀峰称受诱骗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张阿比口头上诉,无具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秀峰、胡志辉、张阿比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065克被现场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预备贩毒案件立案报告表》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掌握李秀峰、胡志辉等人欲贩卖毒品后于2008年6月20日在毒品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李秀峰、胡志辉,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块、人民币67000元及存有30900元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公安人员在漕涧镇平安招待所将同伙张阿比抓获。

  2.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65克。

  3.证人某某某证实,其应李秀峰的要求寻找毒品卖家,并与李秀峰介绍的胡志辉在保山商谈了毒品交易的价格、交付的地点,先后两次收到胡志辉、张阿比的预付款共6000元。2008年6月20日16时许,依约在云龙县漕涧镇鑫源酒店306房间与李秀峰、胡志辉交易时被现场抓获。

  4.被告人李秀峰、胡志辉对其为牟取利益,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能相互吻合。其中胡志辉供称张阿比事先知道贩毒事宜,两次共6000元的预付款也是由张阿比垫付的。张阿比对随同送款和验卡的事实作了供认。

  5.李秀峰、胡志辉前科犯罪及执行情况有相关法律文书在卷佐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峰、张阿比和原审被告人胡志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秀峰、胡志辉负责联系毒品买卖双方,积极促成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阿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判处。李秀峰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罚,假释期间仍不思悔改,系毒品再犯,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予以从重处罚;胡志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胡志辉、张阿比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鉴于本案属犯罪未遂的具体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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