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其政、穆元成贩卖毒品一案(2)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其政及原审被告人穆元成、李国平、杨秉兰、董绍武、苏其政、李菊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各自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惩处。李国平、杨秉兰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按各自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董绍武、苏其政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苏其政参与介绍贩卖毒品,其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新 华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小 华
二 O O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声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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