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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志华故意伤害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721号

原公诉机关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志华,男,1988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永胜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学英、谷鑫燕、谷鑫林、海顺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丽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熊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4日上午,被害人熊会清与王玉强、谷玉华、谷德贵、海彩云(在逃)等人在永胜县东山乡街上谷玉珍家小食店里喝啤酒,因海彩云倒酒而将酒泼在熊会清的身上,为此两人发生争执。13时,熊会清等人喝啤酒后到东山乡政府上厕所,遇着被告人熊志华及海彩云。熊志华、海彩云便等候在厕所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海彩云拿了一根柴块打熊会清时被王玉强抱住,熊志华趁熊会清不备,从柴堆里拿了一根木棒猛击其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熊会清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3月17日死亡。经鉴定,熊会清系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熊志华得知熊会清死亡后潜逃至河北省献县,于2008年12月16日被抓获。案发后,熊志华的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熊志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已赔偿的9000元人民币外,再由被告人熊志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学英、谷鑫林、谷鑫燕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顺珍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熊志华以本案不是由其所引起,只打了熊会清一棒,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14日上午,海彩云倒酒时将酒泼在熊会清的身上,为此两人发生争执。13时许,熊会清等人去上厕所遇到熊志华及海彩云,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海彩云拿了一根柴块欲打熊会清被王玉强抱住,熊志华趁熊会清不备,从柴堆里拿了一根木棒猛击熊会清的头部,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熊会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志华潜逃到河北省献县于2008年12月16日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罗XX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复勘复验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取证笔录及辨认笔录,尸检笔录,证人熊XX、曹XX、谷XX、王XX、谷XX、谷XX、海XX、熊XX等证言在卷佐证,熊志华对听说熊会清与海彩云发生口角,跟随海彩云在东山乡政府厕所门口找到熊会清后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其用木棒把熊会清打倒后逃到河北等地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志华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熊会清的身体并致熊会清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熊志华委托亲属积极代其赔偿熊会清亲属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本案不是由熊志华所引起,但其受海彩云邀约,故意持木棒猛击熊会清头部一棒,并造成熊会清死亡的严重后果,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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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红 亚

审 判 员 蒋 玉 池

二 O O 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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