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有、肖云生故意伤害案(2)
归案后,二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肖云有、肖云生故意伤害李文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云有及原审被告人肖云生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文艳致其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肖云有持刀伤害李文艳致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肖云生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肖云有、肖云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肖云生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肖云有所提本案是陈波引发的,是被害人先殴打肖云生,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云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理由,符合查明事实,但一审已根据以上情节对上诉人肖云有从轻处罚,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肖云有、肖云生的犯罪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做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艾 荣 庆
二 O O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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