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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合曼•拜克尔、艾买提司马仪、阿斯哈乐运输毒品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509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热合曼·拜克尔,男,1983年5月9日生,维吾尔族,农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艾买提司马仪,男,1983年10月1日生,维吾尔族,农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什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阿斯哈乐,男,1988年9月6日生,维吾尔族,农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

上列三被告人于2008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平县看守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热合曼·拜克尔、艾买提司马仪、阿斯哈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热合曼·拜克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7日中午,热合曼·拜克尔在保山市龙陵县城交给艾买提司马仪毒品海洛因两块,让艾买提司马仪和阿斯哈乐运输。6月8日凌晨,艾买提司马仪和阿斯哈乐携带毒品乘坐云MT0190号出租车从保山市前往大理市,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永平段时被设卡查缉的永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0克。6月19日,永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昆明市新天都附近的互动网城将热合曼·拜克尔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热合曼·拜克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艾买提司马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阿斯哈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700克和手机3部予以没收。宣判后,热合曼·拜克尔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请求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热合曼·拜克尔及原审被告人艾买提司马仪、阿斯哈乐于2008年6月8日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及根据阿斯哈乐提供的线索抓获热合曼·拜克尔的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700克。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持有的手机在2008年6月6-8日间的通话记录。龙陵宾馆的《证明》证实,艾买提司马仪和阿斯哈乐曾于2008年6月6日入住龙陵宾馆。牙生·阿布都热西提证实,2008年6月8日凌晨,其和热合曼·拜克尔乘车从保山去昆明的途中,热合曼·拜克尔曾打了多次电话,主要内容是问对方到什么地方了。证人姬从原、刘彭春证实,2008年6月8日凌晨,二人驾驶出租车运送艾买提司马仪和阿斯哈乐从保山到下关,阿斯哈乐提着一个袋子,到永平时他们被民警抓获。艾买提司马仪、阿斯哈乐对受雇于热合曼·拜克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运输毒品的主要情节吻合一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合曼·拜克尔、原审被告人艾买提司马仪、阿斯哈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热合曼·拜克尔所提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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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晓 琨

审 判 长   胡 玉 斌

      代理审判员 龙 汝 德

二 O O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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