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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贩卖毒品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55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黄平,男, 1957年9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保山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 2008 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黄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平系吸毒人员。2007年4月中旬至2008年11月15日,黄平以每颗2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吸毒人员曾亚林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黄平与吸毒人员孙玉奎在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黄平驾驶的云M28098号中华牌轿车副驾驶位右侧底部查获甲基苯丙胺1.5克,从该车左前门工具槽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6克,从黄平车上查获孙玉奎支付给黄平的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在黄平的指认下,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1.4克、鸦片0.7克。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黄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中华牌轿车1辆依法没收。宣判后,黄平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并要求发还被公安机关没收其妻用贷款购买的中华牌轿车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黄平长期以贩养吸,于2007年4月中旬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黄平以每颗2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吸毒人员曾亚林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黄平驾驶云M28098号中华牌轿车在保山四季春风景住宅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孙玉奎、曾亚林贩卖甲基苯丙胺6.1克被人赃俱获。在黄平的指认下,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1.4克、鸦片0.7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曾亚林、李富斗从黄平处购买毒品2克吸食的线索,延伸侦查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黄平,现场从黄平驾驶的中华牌轿车上查获毒品63颗,毒资人民币300元。在黄平的指认下,又从黄平家中查获毒品610颗零一坨的。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重67.5克,鸦片0.7克。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查获的云M28098号中华牌轿车的车主系黄平。孙玉奎、孙星星、曾亚林、李富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5日孙玉奎用孙星星交给的人民币300元,以每颗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黄平购买15颗毒品吸食,曾亚林、李富斗曾先后以每颗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黄平购买20颗毒品吸食,计2克事实,经孙玉奎、曾亚林、李富斗辨认出售毒品的人是黄平。黄平对其长期在家中备毒品以贩养吸,先后贩卖毒品给曾亚林、孙玉奎等人吸食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黄平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发还被公安没收其妻用贷款购买的轿车,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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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玉 斌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代理审判员   龙 汝 德

二 O O 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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