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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华、李南霞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李云华。

委托代理人李云彪。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李南霞。

委托代理人李筱霞。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李云华、李南霞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云高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云华、李南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彪、李筱霞,被申请人奥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 3月9日,一审原告李云华、李南霞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于2000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发售的南苑小区商品房一套及铺面一间,房价共计201511.68元。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00年4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两原告使用,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交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1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泰信公司答辩称,因世博会举办,影响了工期,云南省建设厅下达了云建房(2000)第297号文件,同意将交房时间延期至2000年5月30日,且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已达成协议,被告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

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发售的南苑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为51.62平方米,铺面一间,面积为39.11平方米,房价共计201511.68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0年4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清,后被告未按时交房给原告,双方对此事进行了协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2419.34元。后原告自身原因至今未取房屋钥匙。

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虽未能按时交房,但已就该事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违约金后,应尽快与被告协商,而不应将房屋闲置,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遂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2001)官民初字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云华、李南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15元由李云华、李南霞承担。

李云华、李南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泰信公司未提交房屋验收证明及商品房的《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导致房屋未交付。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90186元,后变更为89773.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对方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官渡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双方合同中还约定: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必须同时向上诉人提供该商品房的《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00年7月11日,上诉人交清全部购房款。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就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2000年7月11日向上诉人支付了至2000年7月11日前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未对交付房屋时有关手续不完备的情形给予何种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昆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李云华、李南霞不服,向检查机关申请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1月3日作出云检民行抗字(2002)第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云高民一监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二审基础上另查明,2000年7月11日,李云华、李南霞领取公司所支付的2000年7月11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405.84元及《住户手册》和《业主公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双方另行约定的交付《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属于对合同的补充约定;2、泰信公司未提交两书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7月1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因此,对该期间的违约问题不再处理。因为李云华、李南霞已于2001年3月26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01年3月26日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昆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以及官渡区人民法院(2001)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云华、李南霞逾期交房违约金51183.96元(从2000年7月12日交房时起至2001年3月26日起诉时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泰信公司负担3890元,李云华、李南霞负担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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