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华、李南霞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判决宣判后,李云华、李南霞不服,向本院进行申诉。其申诉理由是:1、(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应该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00年4月30日起算,少算了30天;2、该判决没有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的2001年3月26日至2001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申请再审人在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并交纳了诉讼费,应该计算。被申请人奥宸公司答辩称,(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方要求不合理,请求维持该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0年4月10日,云南省建设厅以云建房(2000)第279号“关于南苑小区首期商品房延期交房的批复”批复泰信公司,南苑小区首期商品房经预许云字(99-3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售房,由于该项目位于滇池路南侧,世博会举办期间,为确保滇池路的畅通以及安全、卫生等要求,沿路的在建工程工期有所延误,加之小区管线设计批准时间较晚,影响了工程按期交付,同意交房期限由2000年2月底延至至5月30日。2001年2月20日,云南省建设厅向泰信公司作出更正,前述批复在打印核对时有误,文中“预许云字(99-30)”应为“预许云字(99-32)”。双方所签泰信销字(2000)0012号《商品房购房合同》中已经明确争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云字(99-32)号。申请再审人李云华、李南霞在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2001年8月31日)增加诉讼请求为90186元,并于2001年9月10日补交了诉讼费2725元。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时,申请再审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9773.41元。(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发生法律效力后,泰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向李云华、李南霞支付违约金51183.96元。
2008年4月,云南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月,云南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4月10日云南省建设厅云建房(2000)第279号批复及2001年2月20日作出的更正通知,可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因受举办世博会及其他原因的影响,可以延期交房至2000年5月30 ,并不存在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自2000年4月30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且从2000年7月11日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反映,双方在此前的争议已经通过给付违约金的方式进行了解决,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对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在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仍然没有交付《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其违约行为可以认定,而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0186元,要求计算违约金至2001年8月31日,且补交了诉讼费,虽然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李云华、李南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9773.41元。但是,变更后所请求的违约金仍然计算到2001年8月31日(采用分段计算后相加的方法,从2000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01年8月31日,共计92179.25元,然后再减去所领取的违约金2405.84元),故申请再审人该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从(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2001年3月26日计算至2001年8月31日,共计157天,201.51元/日,计为31637.07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对交房日期确认有误,亦未充分保护申请再审人对违约金的请求,故应在原判的基础上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本院(2001)昆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以及官渡区人民法院(2001)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由云南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云华、李南霞逾期交房违约金51183.96元(从2000年7月12日交房时起至2001年3月26日起诉时止)。”;(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履行)
二、由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李云华、李南霞逾期交房违约金31838.58元(2001年3月27日计算至2001年8月31日止);
三、 驳回李云华、李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奥宸公司负担1929元,李云华、李南霞负担1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奥宸公司负担1929元,李云华、李南霞负担1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宏
审 判 员 陈 璐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