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家炳、田绍萍因与农云琳、汪胜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权家炳。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田绍萍,女,系权家炳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农云琳。
委托代理人刘畅、王冬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汪胜竹,女,系农云琳之妻。
申诉人权家炳、田绍萍因与被申诉人农云琳、汪胜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文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17日作出云检民抗(2008)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云高民一监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萍、康园园出庭。申诉人权家炳、田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辉,被申诉人汪胜竹及农云琳的委托代理人刘畅、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日,一审原告权家炳、田绍萍起诉至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农云琳、汪胜竹在砚山县武装部职工宿舍隔壁自己的宅基地内挖井,既不设置防护栏,也不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之子权晓云于2003年8月12日与他人在玩耍时,不慎跌入井中溺水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痛失爱子,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生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权晓云死亡的丧葬费6735.50元,死亡赔偿金152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9615.50元。一审被告农云琳、汪胜竹答辩称,井口已经砌建高于地面一米多,起到了防护作用,对权晓云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已先行垫付费用3200元,对方也有过错,不应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
砚山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农云琳、汪胜竹所挖的井属房屋建筑附属设施,应属《建筑法》调整范围。被告挖井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是导致权晓云不慎从井口坠落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井的所有人是二被告,对权晓云的死亡,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权晓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对其有监护责任,二原告对权晓云监护不力也是造成权晓云坠井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权晓云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471元÷12个月×6个月=6735.5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4元×20年=152880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总金额65%的责任,即(6735.50+152880元)×65%=103750.07元,被告在庭审前已支付原告3200元丧葬费,被告现还应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二原告已诉请了死亡赔偿金,同时又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诉权重复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农云琳、汪胜竹支付给二原告权家炳、田绍萍其子权晓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55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2元,原告承担3477.70元,被告承担2744.3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农云琳、汪胜竹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家炳、田绍萍答辩称,上诉人所挖的井由于尚未完工,还处于施工状态,所挖泥土顺着井口四周倾倒,导致了井台与地面平行,井台已经不具有任何防范作用。权晓云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权家炳、田绍萍之子权晓云于2003年8月12日下午七时许,与他人在砚山县武装部职工宿舍隔壁农云琳、汪胜竹的宅基地内玩耍时,不慎跌入农云琳家尚未完工的井中溺水死亡。
文山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222元,由上诉人农云琳、汪胜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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