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家炳、田绍萍因与农云琳、汪胜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二审判决宣判后,农云琳、汪胜竹不服,向文山中级法院申诉,其申诉理由是:1、事实认定错误。申诉人在自家宅基地内挖井,水井周围系行政机关,武装部办公区域及县食品厂厂区,四周均有高墙隔离,既非公共聚居地,也非公共通道或其他公共场所,为防止不测结果出现,申诉人还在水井口沿边建有一米二高的防护栏,明显凸出于地面。本案受害人权晓云已有十三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工地,攀爬井台可能带来的危险是明知的,其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其坠井溺水死亡是不顾自身的安全与他人捉迷藏而攀爬井台所导致,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称为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地上工作物是与土地相连的地面以上的物体及其附属物件,均暴露在地面以上。而本案涉及的井建造于地下,并不具备该特点,不应适用《建筑法》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文中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文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确认,2003年6月,农云琳、汪胜竹夫妇购买了砚山县人民武装部位于该部房后的一块宅基地,办完用地手续后在院心地段挖掘一口水井作为今后生活用水。2003年8月12日下晚七时许,权家炳、田绍萍之子权晓云到人武部与伙伴沈国瑞、鲜超、杜作鹏、罗鹏、邓涛、侯辉等人打篮球。之后又玩捉迷藏,在捉迷藏中轮到权晓云、沈国瑞等躲藏时,权晓云进到农云琳家宅基地寻找躲藏处时不慎落入所挖的水井中溺水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权晓云于1990年8月15日生,2003年8月12日死亡,生前年满十二周岁,系在校初中生。农云琳、汪胜竹所挖的水井在权晓云落井死亡时尚未竣工,井口未加盖板,井口一面已从地面加高,一面的积土与水井口基本平衡,水井周围开阔、视线良好。
文山中级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划分失当。受害人权晓云生前差三天满十三周岁,系在校学生,在进入申诉人宅基地躲藏时时置下晚七时,天色未黑,视线良好,井口明显,在同伴沈国瑞到一电杆处躲藏时,自己到水井寻找躲藏处不慎落井溺水死亡。权晓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水井区域寻找藏身处有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危险,这种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中自身的过错责任要大于申诉人的责任。权家炳、田绍萍应承担对权晓云监护不力的相应责任。农云琳、汪胜竹所挖的水井虽不属于公共活动场所或行人必经之路,但应当预见到有人可能会进入该地活动有危险而没有预见,忽视了《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农云琳、汪胜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权晓云对自己的落井死亡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总金额159615.50元中70%的责任,即111730.85元,申诉人农云琳、汪胜竹应承担30%的责任,即47884.65元,除已支付3200元丧葬费外,农云琳、汪胜竹还应再支付权家炳、田绍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468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4)文中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04)砚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农云琳、汪胜竹支付给二原告权家炳、田绍萍其子权晓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550元。三、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04)砚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申诉人农云琳、汪胜竹支付给被申诉人权家炳、田绍萍其子权晓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7884.65元,除已支付3200元,还应支付44684.65元。限判决生效后3O日内履行。 一、二审诉讼费按一、二审判决执行。”
再审判决下达后,权家炳、田绍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山中级法院(2006)文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在确定权利归属、责任划分方面错误。农云琳、汪胜竹在宅基地里开挖水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客观上造成权晓云跌入井中溺水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农云琳、汪胜竹开挖水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过错明显大于权家炳、田绍萍对其子权晓云监护不力的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只是属于可以减轻侵害人责任的范围,而不是让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权家炳、田绍萍述称,权晓云作为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同伴玩捉迷藏游戏时,注意力只集中在尽兴玩乐上,不可能预见到在他人水井区域存在危险。其行为完全符合未成年人好玩好动、缺乏分析判断能力的心理特点,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被申诉人农云琳、汪胜竹对权晓云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文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诉人农云琳、汪胜竹赔偿权晓云的丧葬费6735.50元、死亡赔偿金15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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