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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家炳、田绍萍因与农云琳、汪胜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

被申诉人农云琳、汪胜竹抗辩理由除坚持其在申诉中的理由外,还强调本案的处理也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文山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文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农云琳、汪胜竹所购买的宅基地位于县委、食品公司、县武装部和马路之间,有部分围墙,但未全封闭的,不时会有小孩进入玩耍。 本院从砚山县气象局调取当日日落时间资料反映,砚山2003年8月12日的日落时间为下午6时35分。权晓云坠井的时间大致在8月12日晚8时30分之前。2007年5月18日,权家炳、田绍萍收到农云琳、汪胜竹通过砚山县人民法院转交的款项44684.6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中的规定,无须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赔偿责任,地上物是与土地相连的地面以上的物体及其附属物件,不适用本案中向地面以下挖井的情况。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上述两个条文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在于,建筑物等物件致害责任的致害物件,是地面以上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或其他物件;地面施工的工作物致害责任的致害物件是在地面以下与土地相连的部分,且突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致害物为农云琳、汪胜竹家所挖的水井,处于地面以下并与土地相连接。该宅基地虽不属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但因为没有封闭,有小孩不时进入玩耍。在这样的场合中进行地面施工,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应该对未完工的水井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农云琳、汪胜竹没有采取上述任何措施,在事发当时天色已黑的情况下,权晓云躲迷藏中不慎坠井身亡。农云琳、汪胜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权晓云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申诉人权家炳、田绍萍对权晓云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害人农云琳、汪胜竹的民事责任。即由农云琳、汪胜竹对权晓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59615.60元承担65%的民事责任,即103750.14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3200元及44684.65元后,还应支付55865.50元。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文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且对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不合理,处理失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文中民再字第

15号民事判决;

二、由农云琳、汪胜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权

家炳、田绍萍支付权晓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5865.50元;

三、驳回权家炳、田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按照原一、二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宏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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