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英与李琼芝、胡长生、胡长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2)
李兴启生有四个子女,三女一男,即长女李祖英,次女李祖莲,儿子李龙宝(又名李蕊即李秀英之夫),小女李小妹。李秀英自1949年结婚起一直居住该号房屋。1950年12月10日,李兴启与李祖英立下“合同字据”,内容为:“立出合同和平解决字据人李兴启小女祖英因前招赘入李胡为长子已在家操持家务六七年因不能在家口角多端,只有出外夫妻二人傭工渡生,遂至1950年生活困难回家维持家务因父亲李兴启不能相处同居、无法生存、具情报请蒜村农会村政府调解结果、由启管有水田三工坐落以摆、阿多甸三工、小高地二工、大房子北头楼上下为两间、天井游春厂同走同堆、各立门户、经双方同意、以后不得反悔异言、其所分之田以已下发照收、自此之后、各管各业、不能争吵、各执一份故立此合同和平解决字据为凭 时间为:公元一九五0年阴历冬月初二日(1950年12月10日) 签名捺印情况为:李兴启、祖英、第五组居民小组长蒋金文、街邻罗彬、李华为捺印,家族李兴铨、街邻李钊为签章。附撥给房后首麦瓜地一块坐落汽车路下边耕种此批 ”。在合同字据上捺印、签章人现均已死亡。李兴启生前与儿子李龙宝及儿媳李秀英共同生活,1958年李兴启病故。1962年李龙宝病故。三被申诉人及其母亲李祖英均在市区工作、居住,1981年李祖英因车祸死亡。1995年三被申诉人与李秀英发生纠纷到和平办事处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坐落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二社73号房屋中的8间房屋是否属于三被申诉人母亲李祖英由分家所有?
综观,被申诉人李琼芝、胡长生、胡长华诉请实质为侵权之诉,作为主张侵权者的被申诉人,要承担证明争议的8间房屋为其母亲李祖英分家所得的责任。事实上李琼芝等主张为其母所有的证据为一份“合同字据”,依法合同要有效成立的前提之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而具体。从本案合同内容看,李兴启所有的房屋情况和田地情况不清,李祖英分得房屋情况不清,合同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李祖英享有8间房屋的所有权。由此生效判决依据该协议认定李祖英分得8间房屋证据不充分,李琼芝等据该合同字据主张李秀英侵权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李秀英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6)官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琼芝、胡长生、胡长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李琼芝、胡长生、胡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唐 美 泉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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