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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太云、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向海。

原审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太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太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向海、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晓玲。

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及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科技公司)、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经贸公司)、徐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4)云高民申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贾向海的委托代理人宦锐,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太云及委托代理人何军,新力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徐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天汇科技公司系云南白药集团职工持股会和云南白药集团工会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力经贸公司系贾向海等四名自然人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系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经贸公司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系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与美国GOI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创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该四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戚太云为天汇科技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贾向海为新力经贸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总经理。而徐晓玲是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出纳,也曾担任过新力经贸公司的出纳。另外,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均为官如松。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在各自的正式会计帐簿之外设了一个帐外帐,即当事人所谓的“普帐”。该“普帐”由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共同使用,并以徐晓玲的个人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存款帐户。由于会计资料不全,难于准确划分“普帐”中属于两公司的帐务。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创办之初未设立自己独立的会计帐簿,其经营业务在新力经贸公司的会计帐簿上记录、核算;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部分投资款也是打入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而没有直接打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本案发生前,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董事会曾决定对新力经贸公司的帐务进行清理,将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款以及应属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业务,从新力经贸公司划转到天汇吉力门业公司。

2002年7月29日,贾向海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97.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8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425‰。

2002年8月13日,贾向海将一本户名为“贾向海”,内存有97.6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存折交给徐晓玲,并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借条》要徐晓玲在收款人处签字。该《借条》内容为“因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近一段时间以来流动资金严重缺乏及要归还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特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作为短期借款,三个月内归还(2002年8月13日至2002年11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上面有出借人贾向海的签字,借款人处盖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公章。徐晓玲在《借条》收款人处签字,并向贾向海出具加盖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公章的收到现金976000元的《收据》一张。同日,贾向海、徐晓玲持贾向海存折到银行,从存折中转款746353.56元到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8月15日,贾向海、徐晓玲再次持贾向海存折到银行,从存折中转款40257.52元到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8月19日,徐晓玲从存折中转款12409.02元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并将存折中的余款176979.9元从存折中取出,加0.1元凑成整数后存入“普帐”以徐晓玲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储蓄存折中176980元。2002年11月13日,贾向海向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出具《关于归还个人借款的报告》一份,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归还其借款976000元,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官如松,出纳徐晓玲在上面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应根据公司资金状况安排适时归还”,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另外,“普帐”上也有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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