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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

2002年12月31日,贾向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归还其借款976000元及利息,承担其主张债权的费用10000元。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则辩称,贾向海所诉的借款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批准过,公司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贾向海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告错了对象,其请求应予驳回。案经一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昆民四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认为《借条》、《收据》上均盖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公章,对还款报告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和出纳也进行了认可,因此款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向贾向海借的,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借款关系;至于款借入之后怎样使用,又到了何单位的帐户,与原告贾向海无关,贾向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976000元及该款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贾向海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全案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发回重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天汇科技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新力经贸公司、徐晓玲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重审中,贾向海坚持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偿还借款976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辩称,贾向海976000元的借款中他们只有收到12409.02元,其余的款项他们没有收到,与他们无关,他们只应偿还给贾向海12409.02元,贾向海其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天汇科技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辩称,他们没有向贾向海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贾向海的款。第三人徐晓玲辩称,她收取贾向海交给她的976000元的存折,在《借条》上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字,给贾向海出具《收据》,将款从存折打入其他帐户,均是职务行为;存入“普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储蓄存折的176980元,自己一分也没有用过,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新力经贸公司辩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对新力经贸公司有控制权,746353.56元和40257.52元打入新力经贸公司帐户,是根据并帐报告过一下帐,该款最终从新力经贸公司打入了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由其偿还欠天汇科技公司的借款。

案经重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作出(2003)昆民四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认为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贾向海诉请的976000元借款,并未完全实际进入“普帐”所使用的帐户,其中的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根据并帐报告进入了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而新力经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此后的走向情况,因此新力经贸公司对该两笔款的取得属无效取得,应当反还给贾向海;而176979.9元的款项,确实进入了“普帐”帐户,因“普帐”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同使用,且彼此无法分清的帐目,因此该176979.9元款项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同向贾向海归还。其余的12409.02元款项,因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认可收到且愿意归还,故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向贾向海归还。至于贾向海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贾向海对借款关系的无效负主要责任,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贾向海与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976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12409.02元;三、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176979.9元;四、由第三人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786611.08元;五、驳回原告贾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贾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返还借款976000元。其主要理由是: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仍是借款关系,资金走向只是判断借款是否履行的一个方面,借款由第三人收取不能必然得出借款没有履行的结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上也多处有向贾向海借款的记录,说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也认可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打入新力经贸公司的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是为了还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欠天汇科技公司的款;该两笔款于2002年8月15日,8月22日,与新力经贸公司的其他款凑成1010745.87元划到了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后来再由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并成150万还给了天汇科技公司;这一切是根据并帐报告的要求运作的,而并帐报告上清楚载明并帐的资金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提供277810.79元,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控制的“普帐”提供746353.56元,这说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新力经贸公司认为,借款是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事,与他们无关;至于976000元借款进入到何单位帐户,如何走帐,如何使用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徐小玲认为,贾向海给她一个存折后,每次取款要贾向海出示身份证才能取;每次转款前,费用报销单上已有会计和贾向海的签字,自己根据费用报销单转款,仅仅是根据领导批准履行职责,借款与自己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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