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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3)

二审过程中,本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鉴定。2006年6月7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光司鉴[2006]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其中认定: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新力经贸公司仍然在经营车库门的销售,形成本应属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业务在新力经贸公司发生并进行帐务处理,为了划分清各自的帐务,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财务部门对新力经贸公司的帐务进行了清理,并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9月5日向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报送〈新力公司与云南白药天汇公司帐务合并方案〉的报告》;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戚太云、葛丽英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签字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贾向海未签字;根据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章程规定,虽然董事贾向海未签字,但该报告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董事签字同意后生效;从“普帐”划出转入新力经贸公司的两笔资金,746353.56元和40257.52元,是根据帐务合并方案进行的;截止2003年1月7日,“普帐”帐面反映欠贾向海个人976000元;2002年8月15日、8月22日,新力经贸公司通过帐务处理的方式分二次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转入投资款700000元,310745.87元,计1010745.87元。

对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贾向海和新力经贸公司予以认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认为,新力经贸公司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转入投资款1010745.87元,是归还被其挪用的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因新力经贸公司无钱归还被其挪用的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贾向海便向新力经贸公司转入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并帐”方案实际上就是在财务帐目上做手脚,做假帐,而且是在“并帐”和转款行为已经完成后才作出和报送的,因此“并帐”方案是无效的,鉴定结论认为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是依据“并帐”方案进行的不符合事实;鉴定结论根据虚假的《借条》、《收据》和会计凭证认定“普帐”帐面反映欠贾向海个人976000元是错误的。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认为,贾向海把存折交给徐晓玲后存款的所有人仍然贾向海,存款并未进入“普帐”,因此从贾向海个人存折上转款的行为不是执行“并帐”方案。天汇科技公司认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戚太云、葛丽英虽然在《关于报送〈新力公司与云南白药天汇公司帐务合并方案〉的报告》上签了字,但当时并未看到“并帐”方案,否则不会签字同意该方案,更不可能同意用“普帐”的资金来接受新力经贸公司的亏损以及库存商品。

案经二审后,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之间,虽然借款关系无效 ,但贾向海的976000元确实借给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普帐”上也有相应的记录,该款后来的使用是按“并帐”方案进行的,因此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应偿还贾向海借款976000元。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即:贾向海与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976000元的行为无效;驳回贾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由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贾向海人民币12409.02元;由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176979.9元;由第三人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786611.08元。三、由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向海人民币976000元。

对于本院的二审判决,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不服,申请本院再审,本院据此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认为:贾向海是因为新力经贸公司挪用了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款,无钱支付给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才向自己借的款;976000元款借给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虚假的、违法的、无效的;其中的786611.08元款从贾向海的个人存折转入新力经贸公司的帐上,是用于填补新力经贸公司挪用了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180万元投资款后造成的窟窿;贾向海通过搞假借款,假的“并帐方案”,做假帐,既使新力经贸公司自己不出钱就归还了天汇科技的投资款,又使贾向海增加了一笔对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债权;本案应按976000元资金的实际流向,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贾向海;我院二审判决错误,应驳回贾向海的诉讼请求。贾向海和新力经贸公司认为:贾向海所以要出借976000元给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因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为注册成立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向天汇科技公司借款250万元需归还,应董事长戚太云的要求而出借的;其中的786611.08元款转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借用的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后,又转给了天汇科技公司,作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归还天汇科技公司借款的一部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才是786611.08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全部976000元借款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归还贾向海,我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而徐晓玲认为,自己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976000元的借款自己没有用过一分,自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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