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4)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不是贾向海976000元借款真正的借款人、使用人;其中转入新力经贸公司的786611.08元,谁是真正的使用人;贾向海976000元借款应该由谁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等重要事项应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和批准。本案中,贾向海作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经理向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出借款项,未经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借款关系是无效的。
关于贾向海976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虽然《借条》上盖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公章,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出纳徐晓玲作为收款人的签字;徐晓玲给贾向海出具了《收据》;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和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普帐”上有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的记录;徐晓玲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官如松,在贾向海出具的《关于归还个人借款的报告》上,签字认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曾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但该976000元借款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而是从贾向海的个人存折流向了不同帐户。并且,这一切均无证据证明得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或认可。因此,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并不是贾向海976000元款项的真正借款人;贾向海976000元款项应由实际使用人负责归还。
从贾向海出借的976000元款项的实际走向来看,其中的746353.56元和40257.52元,计786611.08元进入了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176979.9元进入了“普帐”以徐晓玲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储蓄存折中;12409.02元进入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
就进入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的786611.08元来看。该款进入新力经贸公司后,因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经贸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要出资280万元,其中的180万元是打入新力经贸公司帐户的,新力经贸公司除已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支付789254.13元外,还需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支付1010745.87元,便与新力经贸公司自己的钱凑成1010745.87元,于2002年8月15日、8月22日分两次打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收到该1010745.87元后,因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与GOI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曾向天汇科技公司借款250万元,天汇吉力门业公司除向天汇科技公司还款100万元外,还有150万元需要偿还,便与自己的钱凑成150万元,于2002年8月23日打入天汇科技公司帐户。
从786611.08元款项的整个流程来看,款项从贾向海的存折流转到新力经贸公司帐户,并非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因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对新力经贸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并无债务。而该786611.08元作为1010745.87元的一部分从新力经贸公司流转到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是新力经贸公司用于偿还自己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债务。该786611.08元作为150万元的一部分又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流转到天汇科技公司,则是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用于偿还自己对天汇科技公司的债务。因此,该786611.08元的真正使用者是新力经贸公司,而不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
至于本案中案中各方当事人提到的“并帐方案”,至少对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因为,第一、该“并帐方案”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及其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普帐”出钱用于其他独立法人之间的并帐,涉及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重大利益,但未得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明确认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财务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投资者或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财产是独立的,不能无偿向投资人或关联企业进行非法转移。而“并帐方案”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及其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普帐”无偿向其他企业转移财产,为其他企业承担债务,严重损害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危及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并帐方案”已得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认可也是无效的。因此,即使该786611.08元是根据“并帐方案”进行处理的,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就进入“普帐”的176979.9元来说,因“普帐”系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帐户,且彼此无法分清,因此该176979.9元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同向贾向海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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