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5)
至于其余的12409.02元,因该款进入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也表示愿意偿还,因此该12409.02元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偿还给贾向海。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而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重字第02号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贾向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美泉
审 判 员 易 文
审 判 员 陈 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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